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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王花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锋,王花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志锋。被告王花先。原告王志锋与被告王花先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原告王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处,离婚时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始终在原告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所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王花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将座落于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河东区93号正房四间、倒平房四间、东厢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搬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座落于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河东区93号正房四间、倒平房四间、东厢厨房一间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对该财产已作明确处理,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在原告婚前的房屋居住至今,拒绝搬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座落于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河东区9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志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