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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英旺与周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旺,周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英旺。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周建林。原告吴英旺与被告周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建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旺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旺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布匹生意。2008年期间,被告周建林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08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英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英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建林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周建林欠原告吴英旺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建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建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英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周建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吴英旺购买布匹,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英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周建林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英旺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建林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