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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贺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贺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733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监村(329国道线旁)。法定代表人:贺海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为与被告贺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模板等模具材料。2010年8月1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80元。原告提供了记帐凭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抢走了被告四副模具,要求先把模具处理好再付款。被告提供了模具加工协议、报警受理回执单、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的四副模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取走模具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即使该事实存在,亦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处理模具被原告取走事项,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鑫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0元,由被告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