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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邵某,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只能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06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一直努力赚钱养家糊口。双方组成家庭不容易,孩子也不满十周岁,请法庭尽量做和好工作,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7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日常生活中,因交流沟通较少,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故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7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爷爷生活,被告在黄岛从事铲车工作。另查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财产有木柜、小方桌、菜橱各一个、高凳两个、小椅子四把、棉被两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债务方面,原告主张婚后因治病借其父亲现金6000元,被告主张婚后因买车在砖埠信用社贷款74000元,父亲王月昌承名贷款尚有25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对对方所负债务不知情。还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2010)沂南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合法财产,离婚后应由原告带走;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为照顾孩子生活,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本案不做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现在黄岛开铲车,有着稳定的务工收入,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带走下列婚前财产:木柜、小方桌、菜橱各一个、高凳两个、小椅子四把、棉被两床。四、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曹允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