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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进行盗窃,随后二人从东莞驾车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在一些防范薄弱的商场露天停车场内寻找目标伺机下手,当发现目标车主下车离开后,二人即分工合作:犯罪嫌疑人“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后,再暗地尾随车主。而被告人韦某则趁车主不在车内之际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查明的盗窃犯罪有以下五次:1、2010年3月2��16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二人从东莞窜至宝安区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后,韦某进入被害人花某的银灰色丰田花冠小车内盗窃了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900元)和现金100元。2、2010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从东莞窜至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张某民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车门后,由韦某进入车内盗取了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3310元)3、201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用同样的手法,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内,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李某军的丰田小车,韦某进入车内盗窃联想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1030元),并将该车尾箱内的一只挎包盗走,包内有港币3400元和被害人的部分证件���4、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老板”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内,利用解码器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利的丰田皇冠轿车内,盗走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以及放在后备箱内的芙蓉王硬盒与中华软盒香烟各一条(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830元)5、2010年10月26日13时,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再次窜至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故伎重施准备盗窃,当韦某正在进入被害人周某华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时,被被害人周某华当场发现并报警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有参与2010年3月2日的盗窃,并辩称案发当时自己在家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另案处理)预谋进行盗窃,二人从东莞驾车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国惠康商场停车场内寻找目标伺机下手,当发现目标车主下车离开后,二人即分工合作,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车门后,再暗地尾随车主。韦某则趁车主不在车内之际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查明的盗窃犯罪有以下四次:1、2010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从东莞窜至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张某民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车门后,由韦某进入车内盗取了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3310元)。2、2010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用同样的手法,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内,由“老板”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李某军的丰田小车,韦某进入车内盗窃联想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1030元),并将该车尾箱内的一只挎包盗走,包内有港币3400元和被害人的部分证件。3、201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老板”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内,利用解码器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利的丰田皇冠轿车内,盗走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金立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以及放在后备箱内的芙蓉王硬盒与中华软盒香烟各一条(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830元)。4、2010年10月26日13时,被告人韦某、“老板”二人再次窜至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的停车场故伎重施准备盗窃,当韦某正在进入被害人周某华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时,被被害人周某华当场发现并报警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华的陈述:2010年10月26日13时许,我的车(黑色别克凯越)停在石岩国惠康百货大门口,并上了锁,离开车子后不到三分钟返回时,发现有名男子从我的车子驾驶座里面出来,我就过去把那名男子抓住,并报警了。经辨认,韦某系从其小车驾驶座里面出来的男子。2、被害人花某的陈述:2010年3月2日,我开车(银灰色丰田花冠)到国惠康买东西,16时10分左右,我买东西出来,当时没注意就开车回家了,19时左右我再次在国惠康买东西,发现车里的钱不见了,当时我没确定是否被偷,就没报警,20时10分我回到家里开始找手机,没找��,我就怀疑被偷了,于是我就返回到国惠康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我的车门被开了,车内的手机(灰色0PP0手机)、100多元钱和车后备箱的烟(4包经典牌香烟)被人拿走了,我就报警了。3、被害人张某民的陈述:2010年9月26日13时40分,我将自己的长城哈弗H3停放在石岩国惠康门前的第一个停车位,车牌号粤B×××××,到了14时50分我才出来,就发现车内的财物被盗了,丢失灰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公章一枚,我的车的购置税凭证,我妻子龚艳群的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4、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2010年10月8日15时许,我把车(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停在石岩国惠康门口的停车场,16时许,我驾车离开,后来发现车内手刹下的手机(联想牌)不见了,当时我想就一部手机就算了,23时许,我开车尾箱又发现里面的一个棕色手提包也不见了,里面装有港币3400多元和我的身份���、护照、港澳通行证、驾驶证以及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5、被害人陈某利的陈述:2010年10月12日12时30分左右,我把车停在国惠康门口,直到2010年10月12日13时1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后出去时,我朋友发现副驾驶的门是开的,我没注意,直到开车到宏发工业区工地上下车才发现车内现金10000元、一条软盒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部灰色金立手机全部被盗,现金放在副驾驶储备箱里,该储备箱胶扣被拉坏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每次盗窃都是同伙“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做事,我就开着我的车(蓝色海南马自达)去东莞往深圳的告诉路口接他,然后我就开车来深圳石岩找目标,“老板”就用解码器解开车锁,然后他跟着车主,我就到车内和车的后备箱偷东西,得手后我们一起分。1、2010年3月某天,我和同伙到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和以往一样准备偷人家车内的东西,他用解码器解开了几台开的锁,有几台车上没有东西,只在一台车(深圳牌照)上偷到一部0PP0手机,还有现金100元左右和几包香烟。2、2010年9月底某天,我和同伙“老板”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和以往一样准备用解码器开了别人的车偷车内东西,这次开了三台车,只在一台车(越野车,深圳牌照)上偷到东西了,偷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电子卡,还有公章,一本购买凭证以及一些证件。偷来的东西被同伙“老板”拿去卖了,我分得400元。3、2010年10月上旬某天,我和“老板”用同样的手法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停车场的一辆丰田车(粤A牌照)上偷到一部手机,三千多元港币和一些证件。4、2010年10月上旬某天,我和“老板”用同样的手法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停车场的一辆小车(粤B牌照)上面偷到现金人民��10000元,手机一部,香烟两条(一条软中华,一条黄色芙蓉王),我和“老板”平分了,分了5000多块钱。5、2010年10月某天,我和“老板”用同样的手法在石岩国惠康商场门口停车场的一辆银色小车上偷到放在副驾驶座上面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中的现金1300元。我分到480元。6、2010年10月26日12时许,我和同伙“老板”从东莞开车来到石岩国惠康商场停车场准备偷东西,下车后我们就开始找目标,没多久就来了一台黑色小车,车主一下车,我的同伙就用解码器对着那车解锁,那车门就可以打开了,然后我就开车门上了那个车,去车内偷东西,还没找到东西,车主就来了,问我怎么上了他的车,我答不上来,那个人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经被告人辨认,石岩国惠康门口的停车场有五处系其分别盗窃0PP0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一���元及香烟两条、港币三千余元、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作案地点,“真功夫”餐厅门口停车位系其在2010年10月26日偷东西时被抓获的地方。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宝价鉴(2010)60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0PP0牌Z101手机一部、联想G450A-TF0(H)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X1手机一部、84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84全包中华香烟一条共价值人民币607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随卷附光盘一张,内有视频文件四个、监控视频截图七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定本案的事实主要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对被盗时间、地点、财物及车型的陈述,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供述两方面的证据来比对确定,除此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当庭否认2010年3月2日盗窃案,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能证实该单为韦某所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不予认定。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人民陪审员 肖 典 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张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