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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卢干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明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卢干富。原告王明生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信用社未放款为由要求延迟归还。同月15日,被告以还清信用社利息后信用社才放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70元,并约定当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70元,并支付其中3900元的逾期利息581元,合计5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卢干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卢干富向原告王明生借款3900元,约定于同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书面欠条1份。同月15日,被告卢干富再次向原告借款670元,本次借款记载在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后被告均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卢干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干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明生借款4570元。二、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生逾期利息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