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倪庆余与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庆余,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庆余,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后庄村娘姆桥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如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庆余与被上诉人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倪庆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庆余及被上诉人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庆余于1994年8月被湖州日报社发行部聘用为发行员。1999年6月,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成立,对内仍名为湖州日报社发行部,倪庆余继续为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发行报纸。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根据倪庆余报纸的投递量和发行量,计发劳动报酬。为了稳定发行员队伍,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在从2007年7月起每月为倪庆余发放养老保险补贴至今。倪庆余在从事投递工作期间,曾六次获得过优秀发行员的荣誉证书。2010年7月,倪庆余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湖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补缴从1998年12月至今养老、医疗保险。2010年10月25日,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倪庆余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发行报纸,而倪庆余从事的是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的主要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工作形式有其特别的规定,但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倪庆余在2007年7月始领取了每月养老保险补贴,至此已知权利受到损害,倪庆余却直到2010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故2009年7月之前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09年7月起,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据此,为正确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倪庆余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补缴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劳动者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倪庆余缴纳;二、驳回倪庆余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倪庆余承担。上诉人倪庆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补缴年限有异议,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养老、医疗保险办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湖州日报社文化传媒发展中心辩称:2007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在2010年7月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时效外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曾今签订的《聘用合同》,考核办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的事实,上诉人应当知道,而且在2007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补贴,上诉人更应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0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故2009年7月以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庆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