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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良根。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耜锋。委托代理人:王友,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大运河公司的申请对海天公司价值45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海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海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海天公司不服本院的裁定,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大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大运河公司起诉称: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07年起发生定作加工业务,200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加工合同),大运河公司按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各类轴头,至今已为海天公司定作加工各类轴头价款3994083.90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947899.9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46184元),海天公司至今只支付价款3555542元,余款438541.90元一直未付。大运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加工款438541.90元及保全申请费。大运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4月7日,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加工铸钢件,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90%定作款,其余10%为质保金,期限1年的事实;2、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二份,证明大运河公司已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六份,证明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已交付的定作物的数量、价款的事实;4、2011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海天公司收大运河公司交付定作产品的事实;5、自2007年至2010年的送货单,证明海天公司收到大运河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和金额;6、大运河公司申请法院向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大运河公司开具给海天公司的全部四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经过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海天公司答辩称:大运河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海天公司与大运河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海天公司只欠大运河公司价款21万余元。但大运河公司加工的09-9-1号合同有废品3件,10-6-6号合同有废品3件,10-12-1号合同有废品2件。后大运河公司进行了补废,但大运河公司所补的产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由于大运河公司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处理,所以海天公司尚欠的21万余元未支付。海天公司认为,大运河公司在认可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过对账,海天公司可以支付剩余价款。海天公司向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0月21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4日,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9-9-1,10-6-6,10-1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海天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大运河公司在履行该三份合同时出现了质量问题,通过大运河公司的送货单也证明大运河公司曾进行了调换,大运河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开庭审理,海天公司对大运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运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不全面,双方还签有三份合同。本院确认大运河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图纸没有异议,但图纸上的技术要求明确表示铸件不能有裂缝及疏松,大运河公司提供的产品恰恰存在裂缝及疏松的情况;本院确认该图纸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凭该图纸并不能得出大运河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支持大运河公司的主张,大运河公司主张与海天公司发生3994083.90元的业务,应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7年11月1日大运河公司开具的号码为15953060、15953061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1200元、69000元,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佐证,海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根据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证明,证实大运河公司开具给海天公司的四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认证,因此大运河公司开具给海天公司的四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号码为15953060、15953061号在内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2011年1月10日的送货单并不是未开票部分的回单,其中wt302105-2以及wt302105-3轴头是补废的轴头,但是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该送货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2007年至2010年间的送货单中的送货单号为0000442(2010年10月18日),海天公司的收货人王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且该送货单上明确记载,wt302104-3轴头调换了两件。0000446号送货单中,补废了wt302104-2轴头1件,wt302104-3轴头2件。这也证明海天公司与大运河公司货款未结清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因2007年至2010年间的送货单与大运河公司开具给海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吻合,这些送货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6、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证明,因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认证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大运河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2009年10月21日的合同没有异议,2010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4日的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的方式是采用传真的方式签订相关的合同,以及大运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所列的产品与该两份合同上约定的加工产品的规格、型号均相同的事实,本院确认海天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起,大运河公司应海天公司的要求,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各类轴头。到2009年、2010年,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过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均是大运河公司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各类轴头。自2007年8月起至2010年11月,大运河公司陆续向海天公司交付各类轴头,自2007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大运河公司根据交付的货物情况,陆续向海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份,共计价款3947899.90元。2011年1月13日,大运河公司将价值46184元的轴头交付给海天公司。海天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只支付3555542元,尚欠438541.90元。另查明,大运河公司交付的产品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海天公司都及时通知大运河公司,大运河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已通过调换或补废各类轴头八件。大运河公司申请对海天公司455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795元。本院认为,大运河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大运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海天公司至今尚欠加工价款438541.90元,海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海天公司提出其不付加工款的理由是大运河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处理,而根据大运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大运河公司已根据海天公司的要求,以更换或补废的方式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处理,因此,海天公司拒不付款是没有道理的。大运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也应由海天公司负担。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438541.90元;二、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7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