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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阮碧梅、王立佺等与福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碧梅,王立佺,林顺金,刘英玉,福安市人民政府,阮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安行初字第7号原告阮碧梅,女,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福安市。原告王立佺,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安市。原告林顺金,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安市。原告刘英玉,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邱幼娇,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刘英玉之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仰清,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培钦,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荣,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怡希,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阮云生,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阮碧梅等四人不服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许可,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阮云生的安政国用(2009)第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碧梅、王立佺、林顺金与原告刘英玉的委托代理人邱幼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仰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荣、陈怡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阮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0年6月26日,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建设用地于1997年间向阳头工贸小区购置。《用地许可证》记载:用地面积87㎡,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3㎡,东至新工业路,西至6米路,说明东、西两向路都在原告的用地面积以外。第三人于2005年间向开发商购买“阳下安置地”建房,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记载有用地面积与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两部分。其东向用地(包括空地)与原告西向用地(空地)相邻,中间隔着6米路。第三人后于原告八、九年购地建房,其围建空地,应退离中间相隔的6米路,然却占用6米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2006年间就发生纠纷,而被告却无视《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公告、不审查其土地权属来源,不理睬存在用地纠纷,于2009年间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从与第三人同楼房的陈铃忠、潘文银、林华、郑金发向与原告同楼房的吴昌增、王丛梅、王国清、方瑞清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方才得知,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阮云生颁发的安政国用(2009)第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用地协议书(林富麟、王立佺、林顺金、刘英玉),内容:面积87平方米,东至新工业路,西至6米路,南向东西长19米,北向东西长19米,东向南北宽4.5米,西向南北宽4.5米;2.用地许可证(林富麟、王立佺、林顺金、刘英玉),内容:用地面积87平方米,建筑占地63平方米,东新工业路,西6米路;3.双方用地示意图;证据1-3证明原告对6米路有利害关系。4.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5.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文[2004]477号《批复》;证明划拨地未经政府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等,被告没有上述依据,其颁证行为违法。6.阳下安置地规划总平面图;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安置地。7.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吴昌增等人申请确权的答复(安国土资信处字[2010]第21号);证明已决定收回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错误,但至今不予收回、更正。被告辩称,被告颁证的行为是合法的,颁证行为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经过实地勘丈、权属界址调查,公告发证等程序后颁证,公告期间原告并未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故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的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阮云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划拨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阮云生申请初始登记,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交文件。2.第三人阮云生的土地权属调查表、宗地面积实地堪丈记录表、权属界址调查表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发证程序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阮云生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除证据1中的“划拨决定书”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缺陷外,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可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7,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外,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至1997年间,原告阮碧梅等四人分别向阳头工贸小区购置一块房屋建设用地,《用地许可证》记载:用地面积87㎡,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3㎡。东至新工业路,西至6米路。2004年间第三人向开发商购买一块“阳下安置地”,与原告房屋西向相对,福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0日给第三人签发的《划拨决定书》记载:土地位置为阳下村下斗园里,四至为东6米路、西工业路。第三人的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09年间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位置为阳头阳下村下斗园里、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用地面积与建筑占地面积相同。第三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与原告在使用相隔的6米路时产生争议,与第三人同排楼房的陈铃忠等四人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相邻侵权之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原告同排楼房的吴昌增等五人认为,被告为陈铃忠等四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陈铃忠等四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结果为撤销被告给陈铃忠等四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本案原告遂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阮云生颁发的安政国用(2009)第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安政国用(2009)第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告反映一栏是空白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告程序系土地初始登记的必经程序。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若符合登记条件的,也应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予以期限为三十天的公告,只有在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方可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被告才能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告反映一栏是空白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在颁证前确有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其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阮云生的安政国用(2009)第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程闽敏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英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