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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雷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张某某等人在高陵县境内沿泾河工业园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税务所门前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陕A712**中巴车的左后角处,致机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休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雷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对雷某甲表示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