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德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德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德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德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瑞吉公司不用支付德昂公司半成品费用176781.7元、原材料费用146553.3元,合计323335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瑞吉公司与德昂公司是否是一对一专业配套合作关系。(一)关于一对一专业配套合作的意思。德昂公司是瑞吉公司的四位股东共同出资于2011年1月28日成立,德昂公司的成立是专业为瑞吉公司生产糖果制品一对一的生产型配套企业。对于一对一配套专业生产企业的含义,德昂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待证事实部分多次进行了解析,例如其提供的证据三、四明确:“一对一是仅为瑞吉公司一家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因此德昂公司是瑞吉公司的配套专业生产企业”。德昂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提及这一观点,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述重要事实只字未提。(二)德昂公司是否有义务遵循一对一配套企业的约定。德昂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瑞吉公司的四位股东成立德昂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于公司分工,提高管理人员积极性,提高企业竞争力。”瑞吉公司负责拓展渠道,德昂公司负责保证产能及时供货,只有专业一对一配套才能合理分工,并且是双方建立长期持久合作关系的前提和基本原则。关于双方一对一配套的约定有德昂公司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庭审记录,瑞吉公司庭审代理词等予以确认,双方都应遵循一对一配套的基本约定。(三)关于德昂公司是否严重违反了一对一配套企业的约定。依据德昂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双方解除关系以前德昂公司基于这一个账户的违约行为汇总表:序号时间单位备注1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011年7月20日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虫草含片加工费32013年2月4日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13年11月28日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货款5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传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12.1-7日货款62014年1月21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2014年1月14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12.11-20货款82014年2月18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2014年3月7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2014年4月8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2014年4月16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货款鉴于德昂公司只提供了这一个账户,不排除还有其他的账户能够反映德昂公司还有其他严重违约,但仅有本账户以及现有的其他证据就能充分反映德昂公司并没有遵循一对一配套企业的约定,其中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量子高科(中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对方支付的是加工费,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和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是电商平台,结合瑞吉公司的公证证据能充分证实德昂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就在销售自主品牌的产品或代加工生产其他第三方的品牌产品。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是否为一对一配套企业,德昂公司是否违反一对一的约定,并未查实。一审判决认为依据C-DA20130101A(以下简称101A合同)没有约定德昂公司不能自主销售商品,德昂公司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才销售产品,与事实不符,属于重要事实部分查证不实,严重影响判决公正。二、关于双方产生纠纷的合同依据。(一)双方不是基于101A合同而产生的纠纷。1.如果是履行101A合同产生的争议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鉴于本案是加工承揽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双方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则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具有管辖权,即江门市江海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而101A合同正好没有约定管辖,如果双方依据履行101A合同产生纠纷,则本案的管辖应该是江门市江海区,这与已经生效的(2014)江中法立案民终字第267号裁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相悖。而一审判决却以双方履行101A合同产生纠纷进行审理。2.依据一审判决观点也不是履行101A合同。双方自2011年3月23日建立合作关系以来签订以下合同: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RIGI20110303合同,2012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RIGI20120806合同,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C-DA20130101A合同和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IMINT20130829合同(以下简称0829合同)。一审判决认定101A合同与0829合同标的不存在重合部分。如果依照该逻辑,依据德昂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产生争议是标的是无糖压片糖果,即是基于0829合同产生的争议。3.101A合同没有到质监部门备案应无效。瑞吉公司从事的是食品行业,食品加工都需要到质监部门备案,否则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101A合同因为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4.即使依据新合同取代旧合同的原则101A合同也已失效。依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可以看出,101A合同签订时,RIGI20120806合同还未到期,如果依据新合同取代旧合同的原则101A在签订后失效,那101A合同也因为双方签订了0809合同而失效。(二)关于声明函的说明。瑞吉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声明函称该份合同书仅做备案使用,但该份声明函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声明函因违反强制性法规而无效。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59条、94条的零售业,生产合同必须经过备案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都不可以私自约定备案的合同无效,该声明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2.声明函在双方合作期间未协商一致,不具备法律效力。该份声明函原件一直在瑞吉公司处,在经过管辖权一审、二审开庭,德昂公司都提交给了法庭经过核对原件时显示并未盖德昂公司公章,因此最后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事实上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达成一致。3.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声明函的法律效力。(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67号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声明函实际无法律效力,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4.声明函否定0829合同不意味着101A合同就有效。退一步说,声明函否定了0829合同,但是双方也未签订新的合同,不可以推定双方履行的是之前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的任何一份,仅可确认在声明函发出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关系。三、关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的法律责任。(一)德昂公司违反一对一委托加工关系。首先,德昂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一直存在单方违反一对一委托加工关系在先。其次,德昂公司至少在2013年10月份即开始在网络销售商标为“糖道”的薄荷糖产品,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瑞吉公司。综上,德昂公司不仅违反一对一的委托加工约定,还自营与瑞吉公司委托加工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二)德昂公司履行合同重心严重偏移,给瑞吉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德昂公司提供给瑞吉公司的产能不断下调。根据德昂公司提供的双方2013年11月的邮件记录明确了德昂公司在2013年10月份提供给瑞吉公司的产能达到30多万盒/月,一盒为18克,因此每天的产能折算为180千克/天。而到了2013年12月产能已经跌到了36.4千克/天。进入2014年后,平均每月生产19万盒。到了2014年4月份,产能更是降到了7.5千克/天。因此,德昂公司自从经营自主品牌的竞争产品后,供给瑞吉公司的产能不断减少,延期交货现象严重,严重影响了瑞吉公司的销售计划。瑞吉公司因无法及时交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因此,德昂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双方继续合作,双方委托生产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即使瑞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但因德昂公司违约在先,瑞吉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保留追究德昂公司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四、关于一审判决要求瑞吉公司承担半成品费用176781.7元。(一)有争议的订单双方并未达成下单约定。德昂公司总经理鲍小姐在2013年12月3日发给瑞吉公司负责人的邮件表明:“一切订单、排产工作应是通过鲍小姐以书面和邮件形成确定,一切超过书面或邮件形式的通知都只会是浪费时间。”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委托生产的订单和订货数量及费用,均应与鲍小姐以邮件形式进行沟通,基于此双方客服聊天对于某个订单询问不能作为瑞吉公司已经下单的依据,一审判决就此认定瑞吉公司多下了一个半成品订单的事实不成立。(二)双方解除合同时,德昂公司没有能力完成涉案订单的生产。根据德昂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订单在2014年3月13日的沟通确认至少要5月13日才能交货,而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已解除合同。此时德昂公司没有能力完成涉案订单的生产,也不应要求瑞吉公司支付货款。(三)双方已经对账,瑞吉公司已按照账单金额汇款。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已经对账并于2014年5月12日协商一致后确认盖章,明确不存在半成品订单,不做结算。双方经过对账单上的数据信息核算后,还应支付的款项是214939.08元,与瑞吉公司最后支付的款项一致。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瑞吉公司不可能付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四)一审判决认定取消订单给德昂公司造成102752元损失没有依据。首先,瑞吉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订单的费用。其次,该笔订单的费用双方对账单已明确金额为87780元,而非德昂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统计102752元。(五)德昂公司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备货半成品74029.7元。因德昂公司一直未能按瑞吉公司的出货预期提供产能,故不可能出现德昂公司主张的那么多生产完成半成品的情况。五、关于一审判决要求瑞吉公司承担原料费用146553.3元。(一)仓库剩余原材料与瑞吉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基于德昂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进行判决,该表格的制作没有任何依据。鉴于德昂公司自己有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代加工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提供给瑞吉公司的产能,导致双方的合作最终终止,一审判决仓库中剩余原材料费用由瑞吉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并显失公平。(二)部分原材料是双方解除合同后采购的。(三)半成品和原材料可以再利用,剩余不会给德昂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德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101A合同是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瑞吉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作之日止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唯一一份合同。(一)101A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该份合同书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101A合同第一条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该份合同到期时,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动顺延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三)结合德昂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月度结算对账单》等足以证明,自101A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瑞吉公司单方无故终止合同之日止,德昂公司一直受瑞吉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加工糖果产品,瑞吉公司也按月支付货款。由此可见,101A合同是在此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唯一合同。(四)瑞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了101A合同。虽然瑞吉公司既主张该份合同因已经到期限及合同目的实现而终止,又主张因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而协商解除了该份合同。瑞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101A合同到期时任何一方就顺延合同期限提出过异议。因此,瑞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是不成立的。(五)101A合同不以备案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101A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是与事实相符的。二、0829合同是双方于2013年为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所用,并不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依据。(一)双方在提交委托备案申请后已经书面确认0829合同“仅作为双方提交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委托加工备案作用,并非双方合作的实际履约依据,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执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另,从0829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并没有作出由该合同取代101A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0829合同是双方为办理相关委托加工备案所用,不是双方实际履约的依据。(二)(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是针对该案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问题作出的,不是对实体问题所做的审理认定,依法应以本案实体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采信瑞吉公司提交的声明书,由于该声明书没有填写日期,应按照其作为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资料一并提交的时间2013年9月20日来认定,德昂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声明函,按照两份文件产生的时间顺序、内容及用途来看,应当认可德昂公司提交的声明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0829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三)瑞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101A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并被0829合同所取代之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瑞吉公司关于0829合同取代了101A合同,101A合同已经协商一致终止的主张不成立”是与事实相符的,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瑞吉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且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瑞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单方违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其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业务合作是与事实不符的。瑞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一份声明,单方决定终止与德昂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的合作关系。虽然瑞吉公司在该声明中称与德昂公司协商一致,但该声明并没有德昂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证明终止合作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作出的。在终止合作前双方就业务联系的往来邮件中,也未曾见过双方就终止合作的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二)101A合同、0829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合同双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瑞吉公司单方解除合作没有合同依据。(三)瑞吉公司主张由于德昂公司生产自己的品牌产品违约在先导致委托加工业务的产能下降、交货期延长致使瑞吉公司的客户取消订单而使得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依约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瑞吉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及单方声明中,从未提出德昂公司存在生产自主品牌、产能下降、交货期延长等违约行为。德昂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作为瑞吉公司的专业配套生产企业为其生产加工糖果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此同时,德昂公司也是一家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有其自主经营的资格和权利,并受法律保护。2.德昂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仅为一、两家企业试做了样品,并在2013年10月取得“糖道”商标后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网上销售“糖道”产品,销售累计金额为26293.45元。而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德昂公司为瑞吉公司加工的产品合计4098749.41元,前者仅为后者的万分之六点四一。对上述情况,瑞吉公司在合作时是清楚的,也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也没有德昂公司只能为瑞吉公司加工糖果产品的约定。即使是根据0829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条款限制的是德昂公司不得私自销售其为瑞吉公司生产的商标为I’MINT等系列无糖压片薄荷糖。因此德昂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瑞吉公司称德昂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产能下降、交货期延长致使客户取消订单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支付半成品费用176781.70元、原材料费用46553.30元是正确的。(一)德昂公司一直都是作为瑞吉公司的专业配套企业来运作经营,但瑞吉公司认为双方有“一对一配套企业”的约定,这是对专业配套生产企业的曲解。(二)瑞吉公司违约,给德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德昂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损失的存在,瑞吉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德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支付已经生产完成半成品的费用176781.70元;二、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支付因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所剩余的原材料费用146553.30元以及瑞吉公司违约造成德昂公司损失的原料定金30000元;三、赔偿德昂公司因瑞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需要解雇公司员工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890元;四、赔偿德昂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余下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得到的收益66958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吉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胡艳阳、陈龙,持股比例各为50%;2013年5月29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张俊华、陈龙,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江门市德昂糖果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成立,股东陈伟明、黄惠玲,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2013年4月24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陈伟明、黄惠玲持股比例分别为96%、4%”。2012年10月1日,德昂公司、瑞吉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合同编号:第C-DA20130101A号),合同主要内容有:瑞吉公司委托德昂公司代为加工糖片类产品(合成品和半成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德昂公司在收到瑞吉公司的预估订单或临时订单后,应努力以保证客户的要货为前提,积极组织生产,最终以实际合格进仓的产成品作为结算依据;产成品含税结算价格为每盒1.45元,半成品含税结算价格为每公斤33元;一般情况下,瑞吉公司每月进行一次要货的预估,并提前将次月的预估订单于当月底以传真或电邮方式发给德昂公司,德昂公司在收悉预估订单后,须按预估订单数量作相应材料准备并组织生产;为保证瑞吉公司的销售出货的及时性,德昂公司应保持适当数量的成品安全仓库存货量(约上月出仓量的30%);加工的成品除专属于瑞吉公司的包装材料由瑞吉公司采购外,其他与瑞吉公司产品专属配方相关的所有原材料采购以及加工生产均由德昂公司提供;任何一方因变更、改组、兼并等原因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2013年8月19日,德昂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IMINT20130829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主要内容有:瑞吉公司委托德昂公司生产I’MINT系列无糖压片薄荷糖;产品总产量为1000000盒,总产值为600000元;每单品订单量不少于30000盒;订单确认后45天内交货,瑞吉公司需提前一周以邮件形式通知德昂公司;瑞吉公司按订单预付总金额中50%作为预付款,德昂公司将产品生产完毕并通知瑞吉公司付清余款,德昂公司再发货;按合同为瑞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权属交由瑞吉公司销售,德昂公司不得私自销售;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同年9月20日,德昂公司与瑞吉公司共同提交了《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声明书》,说明了该份合同的备案情况。后瑞吉公司发布《声明函》,称该合同仅作为双方提交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委托加工备案所用,并非双方合作的实际履约依据,不影响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执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瑞吉公司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方式向德昂公司送达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销售预估表以及委托加工产品明细表,确认了从2013年10月起的结算价格按1.56元(含税)执行等内容。德昂公司按照瑞吉公司3-5月的销售计划购买了相应数量的原料。2014年3月13日,德昂公司、瑞吉公司双方通过QQ进行了交流,瑞吉公司将3月至4月的销售发货单发送给德昂公司,双方在此基础上将交货日期明确为2014年3月23日、4月10日、4月22日。德昂公司按照瑞吉公司的订单加工产品,并根据第C-DA20130101A号合同约定保留了价值74029.70元的安全库存数量。2014年4月25日,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发送声明,称与德昂公司协商一致,决定双方的委托代工业务于2014年4月25日终止。德昂公司与瑞吉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2014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13日、4月8日、5月13日,瑞吉公司先后向德昂公司账户转账付款合计1656742.44元。另查:2014年5月21日,江门市德昂糖果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门市德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德昂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服务;生产、销售;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类)(凭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查:德昂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受让了“糖道”商标,并在天猫旗舰店和亚马逊网站(2014年7月21日)销售“糖道”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德昂公司与瑞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DA20130101A号《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以下简称101A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2013年12月31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该份合同的有效期应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0829号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已经成立生效。但对比两份合同,101A号合同的标的物是糖片类产品(产成品和半成品),0829号合同的标的物则是I‘MINT系列无糖薄荷糖,并不存在重合部分;两份合同的数量、订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不同,0829号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双方由该份合同取代101A号合同的意思表示,故101A号合同没有因为0829号合同的成立而终止。且根据双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邮件往来、销售预估表、发货单等材料来看,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后实际履行的仍然是101A号合同,故瑞吉公司关于0829号合同取代了101A号合同,101A号合同已经协商一致终止的主张不成立。2014年4月25日,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单方发出声明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尚在101A号合同的有效期内。由于该声明只有瑞吉公司盖章,故瑞吉公司关于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瑞吉公司声称德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商品,且拖延交货期,致使客户润谷公司取消订单。经查,瑞吉公司所提交的德昂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糖道”产品的证据时间不明,在亚马逊网站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此时瑞吉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且德昂公司是基于101A号合同请求赔偿,该合同并未约定德昂公司不能自主销售商品,故德昂公司并未违约。瑞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润谷公司取消订单,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瑞吉公司也不具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瑞吉公司声称已经按0829号合同履行完毕,由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吉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且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构成违约,由此给德昂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德昂公司按照瑞吉公司2014年3、4月的订单加工半成品,瑞吉公司拒收给德昂公司造成损失合计102752万元,有销售发货单、QQ聊天记录、库存数据月度汇总表、3、4月度结算对账单、加工明细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瑞吉公司在4月对账单上手写的“以上半成品片粒另商议再处理”和数额等内容未经德昂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德昂公司根据101A号合同约定所留存的安全数量的半成品合计74029.70元,有公证书、库存统计表、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德昂公司根据瑞吉公司2014年3月至5月的销售计划表购买相应数量的原料,瑞吉公司解除合同后剩余的原料数量146553.30元,有3-5月销售计划原料预算库存原料与订单整理表、发票、购货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德昂公司主张在《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余下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得到的收益669580.40元,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可预期)利益计算明细表、货品销售预算汇总表(1月至3月、3月至5月)、未完成销售单量金额表为证,该部分证据均系德昂公司单方制作,且瑞吉公司不予认可,因德昂公司先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达成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德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德昂公司要求瑞吉公司赔偿30000元定金,但其既未提交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的单据,亦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损失与瑞吉公司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德昂公司要求瑞吉公司向其支付裁减员工支出的经济补偿金149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吉公司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德昂公司支付半成品费用176781.70元、原材料费用146553.30元,合计323335元;二、驳回德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0.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0300.48元,由德昂公司负担8811元,瑞吉公司负担21489.48元(该款德昂公司已预付,瑞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瑞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纠纷产生的合同依据是否是101A合同。瑞吉公司称101A合同已到期,双方重新签订的0829合同取代了101A合同。但101A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另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订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不同,且0829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双方由该份合同取代101A合同的意思表示,瑞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101A合同到期后提出过异议。故101A号合同没有因为0829号合同的成立而终止,根据101A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且根据双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邮件往来、销售预估表、发货单等材料来看,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后实际履行的仍然是101A号合同,故瑞吉公司关于0829号合同取代了101A号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案纠纷产生的合同基础是101A合同。二、瑞吉公司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瑞吉公司向德昂公司单方发出声明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尚在2014年4月25日101A号合同的有效期内。由于该声明只有瑞吉公司盖章,故瑞吉公司关于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另瑞吉公司声称德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商品,且拖延交货期,致使客户润谷公司取消订单,所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101A合同。首先,在101A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德昂公司不能自主销售产品,故瑞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经查,瑞吉公司所提交的德昂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糖道”产品的证据时间不明,在亚马逊网站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此时瑞吉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最后,瑞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润谷公司取消订单。综上,本院认为瑞吉公司不具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瑞吉公司单方面解除101A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三、瑞吉公司应否向德昂公司支付半成品费用176781.70元和原材料费用146533.30元。如前所述,瑞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德昂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德昂公司主张瑞吉公司给其造成半成品损失176781.70元和原材料费用146553.30元,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瑞吉公司称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德昂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德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瑞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新林审判员胡怡静代理审判员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