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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柴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九年有余,且共同生育有一小孩,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相关���,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柴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几年前就长期分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纯属虚设。后因双方父母、亲属的压力,放弃离婚,继续生活,但已无实质感情。自2010年3月起再次分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夫妻离婚。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由审理认为,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年××月登记结婚已有9年,婚后育有一女已满8周岁,理应珍惜对方、彼此宽容,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理性处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