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与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代表人:唐慧揆。委托代理人:唐慧琴。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代表人:刘文虎。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为与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慧琴、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汽车,修理费用共计19676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万元,尚欠9676元。原告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修理费96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376元,尚欠73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材料为:1、结算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的事实。2、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201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了1万元、2376元的事实。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答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19676元,被告已分三次付清,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1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方的经办人员余正成现金7300元,余款2376元于2011年4月26日付清,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汽车修理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材料为:1、2009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1万元的汇款凭据复印件一份。2、2010年2月10日余正成收取被告支付的7300元修理费的领款凭据复印件一份。3、2011年4月26日被告支付2376元的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汽车修理费19676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凭据并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不能认定原告已收取这笔款项。这笔款项的收款人余正成只是原告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在2010年春节后已不在原告处上班。余正成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无权代表原告收取汽车修理费,原告也没有委托其向被告收取汽车修理费,被告向余正成付款前后并没有告诉原告,余正成亦未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余正成只是原告单位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在此前,余正成亦没有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修理费的情况,按常理,被告应判断余正成是没有权利代表原告收取修理费的,即余正成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陈述其在自已厂里向余正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300元款项,且在付款前没有向原告核实余正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收款,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主张的这笔7300元汽车修理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汽车,修理费用共计19676元。2009年10月31日、2011年4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3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汽车修理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修理费之义务。被告辩解修理费已付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376元,被告关于2010年2月10日余正成收取的7300元应认定系代表原告收取修理费的辩解意见,因余正成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原告收取修理费,余正成收取被告支付的修理费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且未经原告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给余正成款项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远东汽车修理厂修理费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县强力拉丝机制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