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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右法执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桂明与崔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桂明,崔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右法执字第001号申请执行人武桂明,男,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被执行人崔国辉,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于2011年5月24日已向被执行人崔国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国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桂明与被执行人崔国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崔国辉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处,以190745元的价值抵顶申请执行人武桂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崔国辉所有的座落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处以19074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武桂明,用以抵偿(2011)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此房屋简易装修,水、暖、电设备齐全,被执行人崔国辉必须在2011年6月25前搬出此房屋,并将此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武桂明。被执行人崔国辉于2011年6月25日前将所欠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三、申请执行人武桂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武桂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布仁 白音审判员 陶 万 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立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