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同兵),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4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6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与孙某乙、孙某甲叔侄有矛盾,遂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对孙某乙实施报复。200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天河路80号南京宁装门窗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将孙某乙约至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击打孙某乙面部,致孙某乙左下睑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其余赔偿款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乙的就诊病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