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王合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社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乃国,34岁。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省,52岁。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范县工商局)与被告王合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4月0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5月0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乃国、张守彬,被告王合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06月份,被告作为当时范县白衣阁乡南街村的村支书,占用原告的派出机构白衣阁工商所的房屋一间,经催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0月11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01月13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范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原告不仅占用了北屋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还强行更换院门锁,并占用了院内其他所有房屋。被告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事由占用原告院落及房屋属民事侵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院落及院内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院落及房屋占用费5000元��被告辩称,房子是2008年原告让被告占用的,钥匙是原告单位的史XX给的,被告用了东边一间,当时院内堂屋自西向东第一间没有锁,史XX说也可以用。被告从2008年给原告看管房屋至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看管费用。2009年03月,王XX盖房子时压住了原告的院墙,被告给原告单位的冯乃国打电话,他们来了几个人,临走时说让被告看好房子和院落,这足以证明房子和院落是被告给原告看管的。现在工商所的房子和院落被告没有用,只是南街大队在院内放了个水泵,钥匙也不知道谁拿着。工商所院内共有四间北屋、四间西屋。从上次的判决看,原告只是给被告要的北屋自西向东第一间,东边的房子和院落是原告让被告看管的。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物权对抗内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无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理由占用房屋属于侵权。3、(2010)范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08年原告仅向被告借用房屋一间,但被告侵占整个院落和院内其他房屋,属明显侵权。2、被告自认占用了原告一个大院和院内的房屋。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X、王XX兑换宅基地契约。证明白衣阁工商所现在占用的土地是白衣阁南街村的集体土地。2、证人王一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农历03月,证人去工商所找王合省,王合省和工商所的人商量事,工商所的领导人对王合省说你,让王合省把院子和房子看好,有事及时打电话。3、证人王二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麦收前,证人看到白衣阁工商所南边院墙上接墙头,因为王合省在白衣阁工商所住着,证人就给王合省打了个电话。现在工商所没人用,只放了个大队的柴油机。4、证人陈X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03月17日,证人去找王合省,当时王合省在白衣阁工商所和工商所的人说事,最后证人听见工商所的人说让王合省把院子和房子看好。5、证人韩XX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03月,证人和陈XX去工商所找王合省,当时工商所有几个人,证人听见有个人说把房子看好,其他不知道。上述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是被告给原告看管的,不是强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白衣阁工商所现在占用的土地是南街的集体土地,原告当时和王XX换过土地后,未经村集体同意就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据2,白衣阁��商所院内的房屋是原告买的王XX的,不是原告自己建的。证据3,被告是给原告看管房屋,不是强占。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人王二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一X、陈XX、韩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可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王二X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一X、陈XX、韩XX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白衣阁工商所是原告���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原告范县工商局对白衣阁工商所院内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白衣阁工商所对其院内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06月,被告王合省因其女儿结婚,借用白衣阁工商所院内房屋一间(北屋自西向东第一间),后经原告催要不予返还。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01月13日作出(2010)范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合省返还原告位于白衣阁工商所院内北屋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更换了大门门锁,并占用了院内其他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使用白衣阁工商所的院落及房屋并无异议,但称系为原告看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院落及房屋占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认为,白衣阁工商所是原告范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范县工商局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对白衣阁工商所的院落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合省对白衣阁工商所的院落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院落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院落及房屋占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院落及房屋是为原告看管,并要求原告支付看管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位于范县白衣阁乡的白衣阁工商所院落及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合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郭 奇审判员 王天浩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吉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