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胥明秀、乐某与乐建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明秀,乐某,乐建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47号原告:胥明秀,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某。法定代理人:胥明秀,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乐某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乐建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明秀、乐某与被告乐建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明秀、乐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乐建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胥明秀、乐某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明秀、乐某撤回对被告乐建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胥明秀、乐某负担。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