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庄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又名庄某甲,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8年2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李某甲、李某乙位于沂南县辛集镇双汪庄村村西的成材杨树140株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并已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