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忠庭与林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庭;林静;郭庭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忠庭,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郭庭茂,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王忠庭诉被告林静、第三人郭庭茂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甲根、被告林静、第三人郭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江西省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0年我与被告到中介中原公司放盘上述房屋,但被告没有经我同意转了中介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并确认该房是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401房属于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静辩称,401房确实是我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房款是我一人向外筹借的。由于我与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曾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其中一项就是约定401房归我所有。后我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庭茂述称,我是查询过大金钟路X号XXX房只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才购买的,购买时我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现房款已支付完毕,且已交付我使用,故我要求法院: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2、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告于2009年11月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配,约定:分给原告本田小车一台(车款由被告负责归还)、现金十万元;其他房产(房贷由被告负责)及档店铺归被告所有;所有买楼债务由林静负责。现原告与被告仍为夫妻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卖方)与第三人(买方)、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物业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4.27平方米;成交价840000元,定金100000元在签署本合同时自行交付,首期房款150000元在买方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余款59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户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4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同年4月19日,原告就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同年4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第三人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协议、合同、收楼确认书、银行放款凭证、递件回执、收款收据、完税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卖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表面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提出诉讼的目的就是想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更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考虑,本案对上述请求一并审理。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的行为是否有效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首先,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对产权人情况予以确认,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对涉案房屋买卖是善意的。其次,在被告出卖涉案房屋之前,曾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此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有合理的解释,并不属于转移婚内财产的情况。再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第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已清付房款,涉案房屋也已交付使用,第三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目前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且被告已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共有权只存续于上述过户登记之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静与郭庭茂就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林静协助郭庭茂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过户至郭庭茂名下的登记手续。三、在过户至郭庭茂名下之前,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X号XXX房属于王忠庭和林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王忠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颖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