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东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东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62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如童、朱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东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田安路口。法定代表人阮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东海大酒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