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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增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增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694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伟绍,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宜武,该司员工,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现住。被告:罗增宝,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罗利民,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增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宜武、被告罗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螺涌榕桂街东一巷X号XXX、XXX房的产权人是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我司受产权人的委托,一直对该物业进行管理,并出租该物业和收取租金。2008年8月2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物业,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租金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为每月3000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为3300元,被告在每月1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等。但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起拖欠租金。为此,我司诉至法院。贵院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交回房屋,并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的租金等。广州中院维持了上述判决。但被告至2010年12月10日才将房屋交还给我司。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的租金(按每月3300元计共19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增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的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我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2、在房屋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情况下,我已经于2010年3月10日将房屋清理、将门锁打开,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3、一审判决后,我主动到原告处,要求取回保证金及货物损失的赔偿金,并交回钥匙,但原告不予答应,租金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螺涌榕桂街东一巷X号XXX、XXX房的产权人是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受产权人的委托,一直对该物业进行管理,并出租该物业和收取租金。2008年8月20日,伟业公司与罗增宝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罗增宝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螺涌榕桂街东一巷X号XXX、XXX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租金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为每月3000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为3300元,罗增宝在每月1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日,罗增宝应按当月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罗增宝向伟业公司交纳保证金9000元,伟业公司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罗增宝;伟业公司对房屋定期安全检查,承担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维修费用,如因伟业公司维修责任而延误房屋维修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伟业公司负责赔偿;罗增宝应承担的其他维修责任包括排水(排污)管道、厕盆、化粪池的清疏或因排水(排污)管道堵塞造成的维修等。合同签订后,罗增宝向伟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9000元,伟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罗增宝。罗增宝将涉案房屋用作仓库。2009年11月和12月,涉案房屋两次被化粪池渗漏的污水污染。2010年4月27日,伟业公司向罗增宝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前期大楼公共化粪池溢满及排污管堵塞影响房屋使用,现上述维修及化粪池清疏问题已由我司自行出资解决,你所欠1-4月房屋租金请在5月5日前到我司交纳等。从2010年1月10日起,罗增宝没有向伟业公司交纳租金。伟业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罗增宝交回房屋等【案号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762号(以下简称762号案)】。在2010年8月18日的一审庭审中,伟业公司曾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收回进行先予执行,罗增宝表示同意交回房屋,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本院遂作出民事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增宝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增宝迁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螺涌榕桂街东一巷X号XXX、XXX房,并将该房交回广州市越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业;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增宝向广州市越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00元(20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及违约金(以33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并以本金为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越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罗增宝退回保证金9000元;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越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罗增宝赔偿5000元;6、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罗增宝的其他反诉请求。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2010年12月9日的二审庭讯过程中,伟业公司要求罗增宝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的租金。罗增宝表示,一审开庭后我已经口头告知伟业公司涉案房屋可以交还伟业公司使用,钥匙没有交还是因为伟业公司的经理在我拒绝缴纳费用的情况拒收造成的,愿意另约时间交还钥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遂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0日,伟业公司实际收回涉案房屋。罗增宝表示曾主动向伟业公司交回房屋钥匙被拒,但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生效的裁判文书、二审庭讯笔录、一审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增宝何时将涉案房屋交还伟业公司。原告伟业公司称其曾于762号案一审庭审中要求先予收回涉案房屋,罗增宝不同意,故至该案二审庭审后的2010年12月10日才实际收回房屋。被告罗增宝则称其于2010年3月10日已搬离涉案房屋,并曾要求先予交回涉案房屋,但伟业公司表示拒绝。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2010年12月9日前涉案房屋实际控制的情况。在762号案2010年8月18日的一审开庭中,虽然罗增宝曾表示同意交回房屋,但没有明确交回房屋的具体时间,且在伟业公司明确要求对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先予执行时,罗增宝也没有表示同意。而在该案2010年12月9日的二审庭询中,罗增宝也表示另约时间交还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可认定至2010年12月9日,罗增宝没有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伟业公司,其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者。其次,对于罗增宝未交回涉案房屋钥匙是否是伟业公司拒收的情况。因罗增宝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至2010年12月9日前罗增宝仍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在没有证据证明伟业公司拒绝其交回房屋请求的情况下,其应支付从762号案判决支付租金的的截止日后即2010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的房屋租金或使用费,按每月3300元计共19800元。罗增宝称合同已解除无需支付租金的意见,与上述关于实际控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增宝向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和使用费共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罗增宝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颖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