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李×、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虞×。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氏××)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梅、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氏××的委托代理人李×、褚××,被上诉人工行××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5日,工行××行与海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07年8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海氏××以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某某夏新村133333.4平方某某地使用权为其与工行××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融资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69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同日,双方在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9日,工行××行与海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年(市营)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4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利息按月支付等。同日,工行××行将1700万元资金打入海氏××账户。2009年12月1日,工行××行与海氏××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年(市营)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利息按月支付等。同日,工行××行将1000万元资金打入海氏××账户。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都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附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上述两笔共计27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工行××行陈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从海氏××的账户中扣收了46576.66元,扣收的该笔款项冲抵本金。2010年6月25日,工行××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953423.34元,支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至2010年6月21日止欠息163725.39元,2010年6月21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某);2.上述贷款本息以海氏××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某某夏新村133333.4平方某某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舟普国用(2007)第5-462号”、“舟普国用(2007)第5-4**号”]优先偿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氏××承担。海氏××辩称:一、工行××行为了自身利益,擅自挪用海氏××的2700万元,海氏××至今未实际收到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案的事实是,借款当时中日合资的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港明公某)在工行××行处出现了逾期贷款,工行××行为了不因该逾期贷款影响单位业绩与年度奖金,无视海氏××反对,利用海氏××为办理票据之需而预留在该行处的印某及空白支票的便利条件,分别将该2700万元贷款分四次擅自转划用于收回港明公某的逾期贷款。该事实,可向港明公某当时的总经理李某某调查核实。由于港明公某的银行账号在2008年8月18日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解封,但工行××行为了私利,违法擅自在已被司法机关××公司账号中再转划上述资金,用于收回逾期贷款,该行为既违反了法院司法查封的禁止性规定,且事前也未经海氏××同意,该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无效,海氏××保留对工行××行因上述行为给海氏××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诉讼索赔的权某。二、本案的借款合同虽曾签订过,但未履行。工行××行未能实际履行2700万元的放贷义务。三、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也自始未生效,理应无责。请求驳回工行××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行××行是否实际履行了放贷义务。从工行××行提供的银行操作凭证、借款借据及海氏××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看,工行××行已按约将2700万元款项打入海氏××账户。海氏××对该2700万元款项进入其账户并无异议,只是抗辩打入账户后的2700万元款项被违规划转。因海氏××关于工行××行存在违规划转的主张某某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海氏××关于工行××行从港明公某违规收贷的主张,因该节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审查。工行××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海氏××未如约还款,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责任,对工行××行要求海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行××行将已扣除的46576.66元视为冲抵本金,该主张对海氏××有利,予以确认。因双方明确约定以海氏××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某某夏新村133333.4平方某某地使用权为本案27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行有权某某受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19日判决:一、海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行归还借款本金26953423.34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624856.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如海氏××未能支付前述款项,工行××行有权以海氏××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某某夏新村133333.4平方某某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舟普国用(2007)第5-462号”、“舟普国用(2007)第5-4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氏××负担。海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属于独立的两个案件,原审未分案审理不当。本案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争议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两个诉讼标的,构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且原审对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的数额、积欠本金的数额、利息及2010年6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应如何某定,均表述不清,判决不明确。2.工行××行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海氏××代为归还的贷款收回操作流程的说明及相关附件,原审均未组织质证,剥夺了海氏××的权某。3.原审中海氏××提请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对港明公某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材料,原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二、原审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转入海氏××账号后未经海氏××同意即被工行××行划转,海氏××从未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海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工行××行为清偿案外人港明公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利用海氏××在该行处留存的盖有印鉴的支票等贷款资料,达到用海氏××的新贷款归还港明公某旧贷款的非法目的。三、因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并不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发生担保效力。四、退一步,即使海氏××存在逾期还款,计某罚息已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不应再计某复利,否则无异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工行××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工行××行承担。工行××行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正确。1.根据诉的客体的合并原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程序中审理。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工行××行与海氏××签订,诉讼标的都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海氏××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合并审理符合诉的合并规定。2.原审对工行××行提交的补充证据组织了质证,有质证笔录印证。3.原审在判决文书中已经明确,海氏××关于工行××行从港明公某违规扣贷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审查。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海氏××认为贷款的划转系工行××行利用海氏××预留的盖章支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所为没有事实依据。工行××行和海氏××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贷款资金从海氏××账户划转归还港明公某欠工行××行贷款,以及划转至浙江××海岸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均是海氏××自身的行为,工行××行在收到海氏××出具的支票、进帐单及电汇委托业务书后,按照海氏××填写的往来户账号及收款人进行款项的划转。三、海氏××主张的主债权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明确银行可以计收复利,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可以计算复利,因此复利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海氏××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工行××行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港明公某、海氏××的民事起诉状、2008年5月21日港明公某与工行××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工行××行自认上述款项港明公某已于2009年10月9日归还1700万元。2.港明公某的开户许可证及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港明公某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舟山市分行,港明公某在工行××只××账号。被上诉人工行××行亦提交两组证据材料:1.海氏××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业务委托书,证明2009年12月2日工行××行在收到海氏××汇款委托书后,已将海氏××1000万元贷款资金汇入浙江××海岸实业有限公司。2.2009年8月7日海氏××与工行××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12月2日的贷款为借新还旧,与海氏××原审提交的港明公某转账还贷的进帐单及银行查询单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12月2日海氏××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浙江××海岸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工行××行擅自所为。经质证,工行××行认为,海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海氏××将1700万元贷款用于还款,系海氏××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2不全面,仅反映存款账户,关联性有异议。海氏××认为,工行××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海氏××、工行××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均已形成,并非因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提交,且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工行××行与海氏××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同一的,均为海氏××及工行××行,讼争标的也是同一的,均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工行××行的诉请将两份借款合同合并审理,系诉的客体的合并,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已对工行××行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海氏××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事实海氏××在二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故海氏××提出的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质证权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海氏××在原审中提出的申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对港明公某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材料的事项,经查阅原审卷宗,海氏××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原审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海氏××关于工行××行从港明公某违规收贷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海氏××提出的有关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本案已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行已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海氏××账户,海氏××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工行××行已经履行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义务。至于海氏××提出的工行××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划转,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做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据此判决工行××行对抵押物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三、就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复利的计算,原审中工行××行已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海氏××只是认为其未收到贷款、不存在利息,对清单中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原审对工行××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予以确认,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工行××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海氏××收取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海氏××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氏××提出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86元,由海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