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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务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x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村xx室。被告x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楼xx单元一楼西门。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承建被告的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款计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系xxx装饰设计室的老板,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1年原告给被告作完工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4月27日被告xxx书写拖欠工费23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被告xxx于2011年5月27日前付清原告xxx工费2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x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xxx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xxx出具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经原告xxx多次催要被告xxx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23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工费23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