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灌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灌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本院应退给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庆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