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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冯炎有、卢社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冯炎有,卢社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295027-X。法定代表人黄杏钊,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刘小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炎有,男,汉族,1950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卢社妹,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平居委会)诉被告冯炎有、卢社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平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刘小燕,被告冯炎有、卢社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省市重点工程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需使用两被告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原告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决定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并已为两被告安排临时住房、新宅基地以及对两被告搬迁提供合理补偿。收回宅基地的决定发出后,两被告却迟迟不从宅基地上搬迁,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告认为,原告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合理,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由于两被告拒绝搬迁,造成岐江公路工程工期推迟,难以按时完成,影响广大群众的利益。为此,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中山市西区办事处隆平社会居民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冯炎有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府复[2011]1号)的决定,将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同时将该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21号)交给原告;2、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将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交给原告,腾空上述土地上盖房屋交给原告拆除,两被告前往原告处受领补偿款23899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西区办事处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复[2011]1号)的决定》;2、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冯炎有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复》(中府复[2011]1号);3、送达回证;4、公示栏照片;5、评估报告两份;6、集体土地���设用地使用权证;7、冯炎有、卢社妹宅基地《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8、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意见的函》;9、广东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粤发改交[2005]788号);10、中山市发展与改革局《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的请示》(中发改[2005]21号);11、说明一份以及冯炎有安置建设用地界线图;12、租赁合同。两被告辩称,1、承建单位交通集团公司从未与两被告见面与协商搬迁补偿事宜;2、涉讼房屋经过中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受宪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目前的做法违法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违反征���政策,原告没有权利收回宅基地,原告的做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政策相违背;4、原告负责人从未与两被告协商搬迁以及赔偿事宜,原告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起诉两被告至法院;5、原告违反中山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21日关于收回被告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意见,原告在向政府请示时,隐瞒两被告在宅基地上有房屋以及附着物的相关情况,原告单方要求两被告搬迁并领取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原告在村中到处张贴通知损害两被告的声誉,原告没有合理妥善安置两被告;7、原告在两被告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切断两被告家的供水供电,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8、由于原告填平鱼塘并在两被告家旁开挖,导致两被告家家私、果树等严重损坏,以及发生外来人员入屋盗窃等情况;9、中山市联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房地产以及地上附着���的评估报告错漏百出,两被告直到2011年5月6日才收到评估报告;10、安置给两被告的宅基地没有明确土地证等情况,原告至今未安置宅基地给两被告;11、对于原告在公路建设过程中侵害两被告的权益,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在全社区恢复两被告的名誉,向两被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意见的函》,同意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选址于中山市古镇、横栏、沙溪、东升、西区五个镇区。2004年9月3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通过环评审查。2005年2月23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的请示》中明确,该工程项目是中山市“十五”计划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一个重点项目,是公路网主骨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际间交通联系和经济合作的重要通道;该项目资金来源是中山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4月7日,中山市规划局发出《关于省道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用地选址的规划意见》,同意该项目规划选址。2005年9月29日,广东省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发出《关于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同意对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进行改建。2005年11月3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省道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明确:“省道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选址途经你市古镇、横栏、沙溪、东升、��区五个镇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供地政策,补充耕地方案可行,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1年1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向隆平居委会发出《关于同意收回冯炎有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府复[2011]1号)明确:“……经审查研究,根据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建设的批复文件及规划文件,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需占用你社区冯炎有、卢社妹夫妻的宅基地。由于省道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属公共设施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批复如下:一、同意你社区收回冯炎有、卢社妹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号,用地面积433平方米。二、请你社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并依法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隆平居委会于2011年4月7日发出《关于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复[2011]1号)的决定》决定:“……一、收回冯炎有、卢社妹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号,用地面积433平方米]。二、冯炎有、卢社妹应当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中山市西区××社区××队[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号,用地面积4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房产权属证书移交给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应迁至我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安排的西区彩虹社区星湖华苑5栋20号201房居室内居住,并腾空其所居住的上述房屋。三、我社区为冯炎有、卢社妹在位于隆平社区二冲社新岐江公路拆迁安置地已安排一块宅基地,并根据评估报告给予冯炎有、卢社妹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等一切费用补偿共238992元(贰拾叁万捌仟玖佰玖拾贰元整)。四、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决定由我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冯炎有、卢社妹并在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务公示栏内公示”。该决定向冯炎有送达,但其不签收,并有在场人签字确认,后隆平居委会在公示栏中张贴前述决定。后冯炎有、卢社妹未在隆平居委会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搬迁,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隆平居委会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冯炎有、卢社妹系夫妻关系,均为隆平居委会村民。涉讼的中山市西区沙朗龙平管理区三村(现称隆��社区三队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冯炎有、卢社妹,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33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地,1993年7月16日发证。涉讼房产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各占1/2份额,建筑面积160.16平方米,砖混结构,1993年8月26日发证,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3705700号,房屋共有权证号:粤房共证字第0536700号。又查,隆平居委会明确其已在隆平社区二冲社新岐江公路为冯炎有、卢社妹安排拆迁安置地的宅基地一块,面积433平方米;在中山市西区星湖华苑5幢20号201房为冯炎有、卢社妹安排一间三房二厅的拆迁周转房屋。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中山市联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地产进行评估,中山市联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涉讼房地产的总值为849500元(土地��值662500元,建筑物价值187000元);另委托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讼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后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职权委托中山市香山智勤资产评估所(以下简称香山智勤评估所)对涉讼土地上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委托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潼联评估公司)对涉讼房地产现行价值及重置成本价值以及每月租金额进行评估。香山智勤评估所于2011年6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龙(隆)平管理区三村24号房地产所属土地上的果树等树木评估值为154600元。国潼联评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中山市西区沙朗龙(隆)平管理区三村24号房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市场价值(现行价值)为850087元(土地总价646036元,地上建筑物价值204051元);全新住宅房屋重置成本价为254360元;每月租金额为1957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前述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并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地坪面积(239.81平方米)有出入(减少),应以第一次测绘公司测定数据确定涉讼房产建筑面积为169.62平方米,室内水泥地坪面积为249.59平方米;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地坪面积,并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重置单价计算补偿价款。另,原告同意以涉讼房屋重置成本价254360元对两被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原告隆平居委会预付评估费9022元。再查,诉讼过程中,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于2011年6月日出具《关于冯炎有房屋被收回后相关��置安排的说明》,其内容为:“新岐江公路工程(即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于西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属地负责制的要求,由我单位负责。对于冯炎有房屋被集体收回后的安置,我单位已经为其作了如下安排:一、安置地。我单位已经提供了位于隆平社区二冲社新岐江公路,与其现有宅基地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地。但如冯炎有同意协商处理此案的,我单位还可以提供另一处位于沙朗港隆路边的,与其现有宅基地同等面积的安置地供其选择,安置地由我单位做好三通一平工作。二、临时安置。我单位提供以下几种临时安置方案供被拆迁人从中选择一种:1、已经承租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星湖华苑5幢20号201房三房二厅提供给冯炎有一户居住,期限为9个月;2、由冯炎有自行承租,我单位补偿临时安置费用,标准参照《关于交通基础设��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08]82号)‘临租住宿费在安置地落实之后,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标准补偿9个月,但每户不能低于300元/月’,冯炎有房屋建筑面积163.05平方米,即每月补偿1630元,限9个月。为妥善解决该案,我单位也可同意按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深国潼联评字[2011]30042号)评估出的冯炎有现有房屋月租金1957元为标准补偿,限9个月。三、土地证办证及报建。我单位承诺在冯炎有迁出隆平社区三队房屋之日起12个月内为冯炎有办理土地证,在收到冯炎有齐全的报建手续后,60个工作日为其办理报建手续。并且免收冯炎有办理土地证及报建手续的费用。特此说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理由为由于两被告拒绝搬迁导致工程大大延误,工期难以保证,��响公众利益,涉讼工程原计划2010年年底通车,由于两被告拒绝搬迁导致西区隆平部分路段无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影响政府控制的工程施工的,可以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理据不足,其申请应予驳回(另行制作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属否民事诉讼范畴;二、原告收回两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有据;三、两被告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涉讼土地属于原告隆平居委会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原告有权对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现岐江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将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作其他安排,实质上是原告作为土地管理者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与使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基于补偿安置而形成的关系,其两者之间并非相互有行政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其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以财产的取得与给付为内容,且这种财产的取得与给付体现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的义务是对两被告进行补偿安置,这种补偿安置实际是对两被告拆房搬迁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物质补偿。两被告的义务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腾出占用的土地和房屋以此换取对自身的补偿安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由于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就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性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重新分配与使用。两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性质亦为集体所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基于涉讼土地而产生的关系是宅基地分配、管理关系,双方因涉讼土地收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关于宅基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收回被告冯炎有、卢社妹的宅基地目的在于进行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岐江公路是��山市与江门市交往的重要出口,该公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始建,目前已严重街道化,路面破损严重,交通事故频繁。该公路的改建工程已经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与批复,且改建公路符合社会公众需求,是方便群众出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属于公益事业建设。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并对其进行补偿符合整体利益,亦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涉讼土地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即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收回土地合理有据,且程序合法。原告隆平居委会是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涉讼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割,涉讼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两被告所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亦应一并交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讼的中山市西区××社区××队的宅基地交给原告,腾空土地上盖房屋交给原告拆除的诉讼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冯炎有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亦明确,收回两被告的宅基地后,应当给予两被告补偿。收回集体所有土地,所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以及生产必然受到影响,给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当补偿既合理亦合法。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中山市联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已经超出使用的有效期限。本院依职权委托香山智勤评估所以及国潼联评估公司对涉讼的房地产现行价值及房屋重置成本价值、地上资产价值、房屋每月租金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香山智勤评估所以及国潼联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明确同意以全新房屋重置成本价对两被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评估结果,两被告应获相应补偿款合共419600.4元[具体包括:全新房屋重置成本价254360元,另房屋建筑面积差额(169.62平方米-163.05平方米)×1560元/平方米+水泥地坪面积差额(249.59平方米-239.81平方米)×40元/平方米=10640.4元,所属土地上果树等树木价值154600元,三项合共419600.4元]。另,关于两被告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建筑物被收回后的安置问题。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以及诉讼经济原则,本院就两被告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被收回后相关安置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审查处理。《关于冯炎有房屋被收回后相关安置安排的说明》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作为原告隆平居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两被告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被收回后安置问题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安置方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具体处理如下:1、安置地。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与两被告现有中山市西区××社区××队24号宅基地同等面积(433平方米)的安置地,且安置地做好三通一平工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2、临时安置。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西区星湖华苑5幢20号201房三房二厅临时租住房或由两被告自行承租其他临时租住房,原告以1957元/月为标准补偿给两被告,补偿期限为自两被告迁出中山市西区××社区××队24号房屋之日起至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安置地土地使用权证后十八个月止。3、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报建及开户费用。原告自两被告迁出中山市西区××社区××队24号房屋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协助两被告办理安置地权属证书,自两被告提供齐全的报建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两被告办理报建手续,自完成报建手续后三十日为两被告进行通水、通电开户,前述三项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炎有、卢社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3队24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将土地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中府集建(1993)字第144230**号]一并交付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冯炎有、卢社妹支付相应补偿款合共419600.4元。三、原告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并对被告冯炎有、卢社妹作相关安置,具体如下:1、安置地。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与两被告现有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3队24号宅基地同等面积(433平方米)的安置地,且安置地做好三通一平工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2、临时安置。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西区星湖华苑5幢20号201房三房二厅临时租住房或由两被告自行承租其他临时租住房,原告以1957元/月为标���补偿给两被告,补偿期限为自两被告迁出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3队24号房屋之日起至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安置地土地使用权证后十八个月止。3、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报建及开户费用。原告自两被告迁出中山市西区隆平社区3队24号房屋之日起十二个月协助两被告办理安置地权属证书,自两被告提供齐全的报建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两被告办理房屋报建手续,自完成报建手续后三十日为两被告进行通水通电开户,前述三项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负担484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90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浩明审 判 员  匡 勇代理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