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邹文君与邹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君,邹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邹文君。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百伟。原告邹文君诉被告邹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和被告邹百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文君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邹百伟向原告邹文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百伟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邹百伟承认借款属实,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原告邹文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邹百伟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宁波金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其中78550元的交付情况。被告邹百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邹百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邹百伟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邹百伟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百伟返还原告邹文君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邹百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包海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