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河北金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州水务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州水务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河北金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马明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深州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金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魁、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杨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省二建为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承建清水池工程。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159660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省二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验收并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深州市水务局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省二建的催促下,该局于2002年12月2日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允诺到2008年底付清所有款项,但其只是在2005年1月付了9000元、2005年4月付了10000元和2007年9月付了1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一直未按计划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月7日,原告和省二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把深州市水务局拖欠省二建的302260.37元的工程款及付款利息一并转至原告名下,并于2009年1月8日联合向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告知其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但其至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判决深州市水务局立即支付273260.3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9926.25元;被告省二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状中要求省二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州市水务局辩称,深州市水务局不拖欠省二建清水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二建所建清水池工程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逾期交工一年,二是质检部门核检发现五个问题没有解决。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预决算已经有关部门审计;3、工程结算表,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双方结算时尚欠380060.37元;4、还款计划,证明欠款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欠款已转移至原告名下;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移的情况已经告知被告;7、特快专递单,证明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邮递给被告;8、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涉及清水池工程款没异议,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工程名称不清楚,应收款项、应扣款项与审计报告、与诉状不符,没有被告深州市水务局的签章,第二页当中金额与审计报告金额不符,应以审计报告的金额为准;对4号证据没有明确是哪一项工程,欠款单位是深州市水厂,不是水务局,时间为2002年12月2日,与本案涉及的清水池竣工时间不符,没有总款数和余款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涉及的被告水务局的债权不存在。对于6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于7号证据寄件人不是债权的转让人,没有收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深州市水厂证明(附省二建的收据),证明清水池工程款已按深州市水务局的要求结清;2号证据证明清水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几份证据都是无效证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应该在指定的期限内,并且应该在庭前对证据进行交换,我在庭前没有见到该证据;关于深州市水厂出的证明,是一个假的证据,水厂与水务局有利害关系,跟我方提供的四号证据相矛盾。关于收款收据都是1998年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只能证明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该工程不存在这些问题,省二建没有见过该证明,就算有问题,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第1号证据,经被告深州市水务局质证无异议,且能够二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涉及清水池工程款部分被告水务局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出异议,金额与合同及诉状不符,尚欠金额为302260.37元,因不是深州市水务局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还款计划,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出异议,且落款是深州市水厂盖章,不是深州市水务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6、7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二建之间有债权转让行为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深州市水务局;8号证据系原告自己的计算表,系单方行为,且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交证据:原告金达公司以未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所以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申请且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所以未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代理人所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1号证据即深州市水厂提供的省二建的收款收据,证明清水池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九份盖有省二建的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已合计付款1411000元,真实地反映了清水池工程的付款情况,清水池工程款已结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未提出相关诉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8月25日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与被告省二建签订了清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15966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竣工后,经审计该清水池决算价格为1314769元;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已结清了该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与省二建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又查明:深州市水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省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依其与被告省二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已结清了清水池工程款;被告省二建在其与被告深州市水务局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示不妥;深州市水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不应与深州市水务局混同;综上,债权让与人省二建与债务人深州市水务局之间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所诉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州市水务局提出的所建清水池工程尚存在两个问题没有解决,因其未提出相应诉求,其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河北金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刘大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乃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