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胡长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胡长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胡国庆。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高第,男,汉族,1943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职住同原告。被告胡长安。委托代理人高丰,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西北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庆与被告胡长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以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国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宋浮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