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张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张斌,蒋文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代表人:贺北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注册号:33020600004869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工业小区*期。代表人:周云美,该厂厂长。被告:张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7********),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蒋文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1********),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张斌、蒋文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和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蒋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张斌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1年6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张斌、蒋文娣以其位于北仑区大矸学府茗苑27幢401室、储2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92.20元(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被告张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斌、蒋文娣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另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斌对此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利息不还,显属无理。原告与被告张斌、蒋文娣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有效。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据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蒋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92.2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斌、蒋文娣抵押的位于北仑区大矸学府茗苑27幢401室、储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斌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3元,减半收取4916.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86.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张斌、蒋文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联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