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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祖发、李德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祖发,李德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祖发,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古丈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德洪,绰号“胖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文盲,个体商贩,家住古丈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祖发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李德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田祖发明知4台戴尔OPTIPLEX电脑(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是向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驶牌号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帮助向某等人将电脑运至慈溪市逍林镇慈客隆附近。同日上午,被告人李德洪明知该批电脑是赃物,仍在自己的小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台戴尔OPTIPLEX电脑。后经被告人李德洪帮助介绍,由被告人田祖发驾驶其面包车将其余3台电脑运至逍林镇樟新北路一毛绒厂附近,彭某(另案处理)以每台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3台戴尔OPTIPLEX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彭某另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向某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收条、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祖发、李德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祖发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田祖发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祖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德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田祖发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浙B×××××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