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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工业园区西一楼印花厂,扳开大门,从门缝溜进厂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办公室门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卡西欧S600数码相机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010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韦仕汉、罗开亮(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南区12B厂房,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3、2010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韦仕汉、罗开亮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南区8A厂房,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的人民币1600元、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4、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安江(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时代春天一仓库外,将该仓库顶扳开一个洞,并钻洞进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软壳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1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累计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65元。2011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袁川村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吴某、孔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