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立洪与高冬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立洪;高冬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立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陈元仪,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冬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丁慧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洪与被告高冬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仪,被告高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2011年1月26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高冬光的委托代理人丁慧兰到庭参加了2011年6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洪诉称:2010年6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冬光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批发市场附近地方时,与刘晓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冬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军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冬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3969.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冬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1600元现金。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汽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入院(出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压缩性骨折存在旧伤的可能,有可能原告事先就有××,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故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退回了该鉴定申请。4、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冬光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批发市场附近地方时,与刘晓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冬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冬光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高冬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军负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被告高冬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4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77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医疗证明证实的误工时间,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6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3个月、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026.6元,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554.7元,由被告高冬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0054.7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高冬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冬光应赔偿给原告刘立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104.7元,因被告高冬光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故被告高冬光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刘立洪人民币606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5元,由原告刘立洪负担37.5元,被告高荣夫负担6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