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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婷与被告吴强、吴彬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强,吴彬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曹某,女,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南京某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曹加良(系曹某父亲),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某装饰工程公司员工。法定代理人刘爱金(系曹某母亲),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洋,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彬彬,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勤,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29919-3。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南松,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曹某与被告吴强、吴彬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加良、委托代理人夏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爱金、被告吴强、吴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吴强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吴彬彬)在学校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2010年12月1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急救和治疗,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因被告对赔偿事宜不闻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元、交通费3547元,共计7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吴彬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6976.66元,原告的父亲还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强系无证驾驶,按照规定,我公司仅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吴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在南京某学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因驾车操作不当,将前方行人曹某及案外人杭某某、叶某三人撞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勘查认定,吴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及案外人杭某某、叶某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6976.66元已全部由被告吴强支付,另外原告父亲曹加良从被告吴强处借款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因而成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还查明,被告吴强与被告吴彬彬系兄弟,苏AXXX**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吴彬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吴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车辆虽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即由被告吴强赔偿。被告吴彬彬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吴强驾驶,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由被告吴强、吴彬彬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5900元,被告吴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曹加良借款6000元,原告应退还1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