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韦进道与张敦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道,张敦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韦进道,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敦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高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兆友,该公司职工。原告韦进道诉被告张敦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张敦科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高军和张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进道诉称:2011年1月10日14时许,张敦科驾驶皖A×××××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西行驶至1104KM+930M处与韦进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撞,致韦进道受伤,两车受损。韦进道经安医附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9975.79元,其中,2011年1月10至16日直接进入安医附院门诊冶疗,因住院部无床位,直到1月17日医院才安排住入住院部。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敦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韦进道无责任。韦进道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八级。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033.7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韦进道身份证、张敦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韦进道、张敦科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小结、会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遗嘱等情况;4、医药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韦进道用去医药费9975.79元、交通费615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韦进道XX构成一个八级及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张敦科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垫付医疗费1536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敦科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借条三张及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张敦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少诉讼主体,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看到,本起事故的另一辆车皖N×××××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存在一个无责分摊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已收取,不应当重复主张,非医保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发票5367.89元没有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来佐证其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敦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的皖N×××××车辆驾驶员虽不负事故责任,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分摊损失;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确定原告XX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4中一张200元和一张160元没有相关病历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发票7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韦进道、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张敦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张敦科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14时许,张敦科驾驶皖A×××××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西行驶至1104KM+930M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驶到路边撞到通向行驶的韦进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再撞到陈发元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避让时又撞到路外站立的行人张士芝及其身边停放的人力三轮车,致韦进道、张士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4日,韦进道在安医附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9975.79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敦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韦进道无责任。韦进道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XX等级为八级。张敦科为其AD3962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张敦科驾驶车辆与韦进道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韦进道受伤,张敦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韦进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敦科为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的意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皖N×××××车辆驾驶员陈发元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陈发元与韦进道的损失无关联性,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韦进道XX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其不能证明韦进道XX是韦进道自伤或他伤造成的,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9975.79元符合治疗需要,经审查予以确认;XX赔偿金可以计算为5285元/年×(20-6)年×30%=22197元;护理费可以计算为67.95元/天×15天=1019元;误工时间可以从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2011年4月21日,误工时间为99天,每天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8.5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8.58元/天×99天=3819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分别确认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确认为600元;鉴定费700元是诉讼必需的费用,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XX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张敦科应赔付韦进道:医疗费9975.79元、XX赔偿金22197元、护理费1019元、误工费381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计54210.79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53635元,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575.7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敦科赔偿原告韦进道:医疗费9975.79元、XX赔偿金22197元、护理费1019元、误工费381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计54210.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张敦科赔偿53635元,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575.79元;三、原告韦进道返还被告张敦科垫付的15360元四、上述一、二、三两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张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