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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王功货与陈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功货;陈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王功货,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惟强,曾用名:陈为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住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585668-3。 负责人: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功货诉被告陈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功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惟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功货诉称:2010年3月27日5时45分,被告陈惟强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8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白泽中队路口驶入S228新线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71.7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惟强垫付9000元,其余为原告王功货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时间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住院36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25元/天×66天=5362.50元、误工费81.25元/天×300天=24375元、残疾赔偿金14085.7元/年×20年×35%=98599.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车损470元,合计234159.15元。因原告王功货与被告陈惟强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责分摊后为10000元+(46371.75元+720元+3000元+25000元-10000元)×60%+(1000元+5362.50元+24375元+98599.9元+3260元+26000元-110000元)×60%+110000元+470元=188683.49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实际诉求为169683.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惟强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王功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王功货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功货的主体资格情况,一直在安庆市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市,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情况,被告陈惟强与原告王功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被告陈惟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驾驶人资格情况,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陈惟强。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以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王功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骨缺损、精神障碍等后果,住院3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误工共计300天。 六、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王功货花费46371.7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本,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功货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 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功货支出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3260元的事实。 九、车辆维修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王功货支出了车辆维修费用47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对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第九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客户名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原告认为人伤信息确认书写得很清楚,载明原告王功货是瓦工,妻子是卖菜的,由于原告的妻子是文盲,不会签字,而且保险公司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是单方面调取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居住地经区划调整,已划为城镇的范畴,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 根据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与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3月27日5时45分,被告陈惟强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80M处路段时,与原告王功货驾驶的由白泽中队路口驶入S228新线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功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惟强与原告王功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惟强所有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原告王功货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2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705.63元,门诊医疗费666.12元,两项合计46371.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惟强垫付9000元,原告王功货自行支付27371.7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第一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及陪护一人,休息时间合计8个月计240天,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颅骨缺损,面积达84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为2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260元。 3、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5月2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王功货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功货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问题。(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宜秀政秘〔2007〕79号”文件的批复,于2007年由村民委员会调整为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且原告承包的田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征用,原告以在城区务工为家庭生活来源,因此其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可予支持的为:医疗费46371.75元、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66天=990元、交通费(住院36天+4次门诊)×10元/天=400元、护理费67.95元/天(按本地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6天=4484.7元、误工费76.67元/天(按安庆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天+240天)=21160.92元、残疾赔偿金14085.7元/年×20年×32%(原告两处伤残按上浮2%计算)=90148.48元、鉴定费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车损4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901.7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901.75元,应按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同等责任60%与4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陈惟强应赔偿62901.75元×60%=37741.0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2901.75元×40%=25160.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454.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的部分25454.1元应由被告陈惟强赔偿60%,为25454.1元×60%=15272.4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5454.1元×40%=1018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20000元;被告陈惟强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7741.05元+15272.46元=53013.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功货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惟强赔偿原告王功货各项损失合计53013.5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9000元,余款4401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功货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王功货负担1250元,被告陈惟强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明主 审 判 员 :胡建节 代理审判员 : 黄 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耿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