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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容留卖淫罪、张某某王某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玉莲,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永济市河东宾馆负责人,永济市开张镇常营村人,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号。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永济市开张镇常营村。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孙常村。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河东宾馆期间,同意或默许乔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河东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示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二人均为宾馆服务员)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被告人刘某某承诺张某某、王某每介绍一次卖淫服务抽成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多次将在河东宾馆的卖淫女带到客人房中提供卖淫服务。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明知是卖淫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将其引见给嫖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宾馆的主要负责人,容留他人卖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河东宾馆期间,同意或默许乔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河东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示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二人均为宾馆服务员)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被告人刘某某承诺张某某、王某每介绍一次卖淫服务抽成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多次将在河东宾馆的卖淫女带到客人房中提供卖淫服务。同时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7月31日王某某被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三人骗到永济市河东宾馆,该三人欲让其在宾馆卖淫,其不同意,该三人便对其拳打脚踢,强迫其多次在河东宾馆卖淫,直到2010年8月9日晚上被公安民警解救,公安民警在河东宾馆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介绍乔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在该宾馆卖淫,遂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冯某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王理忠、李某甲、杨某甲、杨某某、柴某某、乔某某、和建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7月31日,冯某某、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王某某骗到永济市河东宾馆,经与该宾馆老板刘某某议定,由其三人带一个小姐在该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四六分成,后因王某某不愿意,三人便对王实施殴打,强迫王某某在该宾馆多次卖淫,2010年8月9日公安民警将王某某解救的事实;、杨某甲系杨某某堂兄,2010年7月31日晚,杨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说其与李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到了永济市区,没钱付车费,杨某甲便替杨某某等人付了车费,并在永济河东宾馆开了一间房,后李某某等人把房间的东西吃完了,没钱付,杨某甲对李某某说他也没钱,李某某给杨某甲说想让一同来的王某某卖淫赚钱,杨某甲说:“那是你的事,随便”,过了几天,杨某甲给杨某某送饭时,宾馆大堂经理李某甲让其代签杨某某等人的票,其签后便走了的事实;、王理忠系王某某的父亲,2010年8月9日,其接到王某某表姐樊军玲的电话,樊告诉他王某某被困在永济市河东宾馆,他便和几个亲戚来到永济市城北派出所报案,后他和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河东宾馆206房间,看见王某某被三个小伙子困着不让走的事实;、李某甲系河东宾馆大堂经理,负责宾馆的所有账务单据,宾馆里的技师(实为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一般是由男宾服务生安排,宾馆老板娘刘某某安排他在按摩服务收费的蓝色票据上签字后,才由刘某某与各技师算账,票据上的张,指的是张某某,王指的是王某,张某某、王某每介绍一次卖淫服务抽成5元,其偶尔也将卖淫女领到客人房间;、杨某某、柴某某、乔某某系河东宾馆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小姐,该三人与宾馆老板娘刘某某约定好,卖淫所收的嫖资,老板娘与她们四六分,每人每次给服务生抽五元钱,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三人经宾馆服务生张某某、王某介绍分别多次在该宾馆卖淫,每次都是拿服务生给的技师单找大堂经理李某甲签字后,与老板娘结账;、和建南系乔某某对象,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乔某某与永济市河东宾馆老板娘刘某某约定卖淫所收的嫖资,老板娘与她们四六分,每次给服务生抽五元钱,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乔某某经宾馆服务生张某某、王某介绍多次在该宾馆卖淫,每次都是拿服务生给的技师单找大堂经理李某甲签字后,与老板娘结账,他曾经替乔某某找李某甲签过字,并与老板娘算账的事实。3、书证[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单据、永济市公安局永罚字(2010)第000426号、第000427号、第000428号、第000430号、第00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永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了王某某在永济市河东宾馆卖淫后用于与宾馆老板娘结算的技师服务单六张;从乔某某处扣押了其在永济市河东宾馆卖淫后用于与宾馆老板娘结算的技师服务单九张;永济市公安局对在河东宾馆卖淫的杨某某、柴某某、乔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介绍卖淫的李某甲、和建南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4、永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永济市公安局在侦查王某某被强迫在永济市河东宾馆卖淫一案中,发现河东宾馆老板娘刘某某有容留卖淫、服务生张某某、王某有介绍卖淫犯罪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河南省陕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移交给永济市公安局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河东宾馆期间,同意或默许乔某某、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河东宾馆提供卖淫服务,并与卖淫人员约定嫖资四六分成,之后其示意宾馆服务员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并承诺每介绍一次卖淫服务给张某某、王某抽成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多次将在河东宾馆的卖淫女带到客人房中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在河东宾馆内卖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明知是卖淫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将其引见给嫖客,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是宾馆的主要负责人,容留他人卖淫,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