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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东、钟某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东,钟某朝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东,曾用名罗海双,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鲁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朝,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东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钟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东以月租金10000元港币向”珠桂**”船船主陈某某租用该船,并以月薪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钟某朝在”珠桂**”船任船员。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驾驶”珠桂**”船从广州番禺出发前往香港,在香港沙洲附近海域将”珠桂**”船交给接船”骑师”,”骑师”驾驶该船驶入香港加好油后驶回沙洲海域交给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驾驶在香港加好红色柴油的”珠桂**”船返航番禺,并打算将该船前、后舱油柜所载的红色柴油共计22.2吨卖给当地打渔作业的小渔船。当天晚上当该船行至深圳内伶仃附近海域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987.4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船舶证件复印件及船主户口登记册、渔船资料、提取红油样品记录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租船合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东、钟某朝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缉私局鉴定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海图、检查定位记录图、现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东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红油没有流入市场,对国家关税的损害小,且本案偷逃税额刚过起刑点,属于情节轻微;2、本案涉案船属于流动渔船,其装载红油入境一定范围内系合理、合法,且被告人不是在卖油中被现场抓获的,属于犯罪的准备状态,请求对罗某东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朝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东以月租金10000元港币向”珠桂**”船船主陈某某租用该船,并以月薪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钟某朝在”珠桂**”船任船员。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驾驶”珠桂**”船从广州番禺出发前往香港,在香港沙洲附近海域将”珠桂**”船交给接船”骑师”,”骑师”驾驶该船驶入香港加好油后驶回沙洲海域交给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驾驶在香港加好红色柴油的”珠桂**”船返航番禺,并打算将该船前、后舱油柜所载的红色柴油共计22.2吨卖给当地打渔作业的小渔船。当天晚上当该船行至深圳内伶仃附近海域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987.4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船舶证件复印件及船主户口登记册、渔船资料。(3)提取红油样品记录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红油22.2吨、渔船一艘、船舶证件4本。(5)深圳市石油公司油品收据、利安公司船舶交接单复印件,证实涉案红油由石油公司接收,”珠桂**”船由利安公司接收。(6)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8日晚23时30分,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在深圳内伶仃附近海面查获了涉嫌走私红色柴油的”珠桂**”船,检查人员在该船前舱、后舱及机舱油柜中发现红色柴油一批。(7)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8)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罗某东因抢劫、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9)租船合约,证实罗某东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船合约。(10)海关缉私警察电话记录,证实缉私部门找陈某某核实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某东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其出资168000元港币以每吨6500元港币价格在香港购买25吨红色柴油。船是其在2010年10月底以月租金1万元人民币租的,船共有三个油柜,包括前舱油柜、后舱油柜以及机舱内的自用油柜。海关在卸油中无抽卸自用油柜的油。海关复查卸油时其船机舱内自用油柜内的红油还有很多,几乎是满的。其船自用油柜内红油全部是用于航行自用,卸油时自用油柜内红油是卸不出来的。前后舱油柜内所载红油部分是打算运回番禺卖给当地作业的小渔船,部分留下我船继续航行使用,自用油柜内的红油是专用于航行使用。船主陈某某不知我是租船走私的,其和他说是收渔的。其以月薪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钟某朝在该船上开船。(2)被告人钟某朝的供述和辩解:红油是船长罗某东出资购买的。所载红油无合法证明,打算偷运回番禺给当地一些作业的小渔船。2010年12月14日,我们也走私了一回,但具体购油数量其不清楚。三、鉴定结论。(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海上缉私处所送样品中含有红油成份,属于0号柴油。(2)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0#柴油22.2吨在2010年12月18日的鉴证价格为159196元人民币。(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偷逃应缴税款50987.46元人民币。(4)海关缉私局鉴定书,证实租船合约为罗某东所签。四、勘验、检查笔录。(1)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海图、检查定位记录图。(2)现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东出资购买走私货物,系走私货物货主,其雇请被告人钟某朝参与走私,因此被告人罗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钟某朝被雇请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辩护人关于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东、钟某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查扣的走私货物红油22.2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艾新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