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负责人:沈兴泰。委托代理人:沈芬娟。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的委托代理人沈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三方约定:第一被告须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第二被告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共计4867.5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未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质证认为:证据1,对于协议上本厂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均无异议,但该协议落款处并无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无法律效力;证据2,依据借条的表述“据借人签字按指印”系针对自然人,而非公司,因此该份借条系自然人林靖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协议中的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无关,第二被告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协议落款处虽无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已在协议抬头写明甲方即原告的公司名称并签字,该合同成立,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林靖峰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落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出借了款项。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甲方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乙方如不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给甲方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乙丙方违反协议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及费用。本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起,至乙方和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分文未还,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鉴于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期不足二月,且对于借期利息未予约定,据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故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借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就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至乙方和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在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绍兴县齐贤嘉成箱包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