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盘龙寺村西大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李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飞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平原制药厂附近一居民小区盗窃依路捷自行车一辆并撬开一辆面包车车窗盗窃车内香烟和酒。之后,该二人又窜至铁三路工商银行家属院盗窃基尼斯自行车和奥威特自行车各一辆。2010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李飞伙同一名男子在安阳市铁三路工商银行家属院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爱民、杨晓丹等陈述,证人孙文飞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运成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