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霞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于扬子与于建宁、陈家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扬子;于建宁;陈家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霞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于扬子。原告于建宁。被告陈家亮。委托代理人徐金春。原告于扬子、于建宁诉被告陈家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扬子、于建宁及被告陈家亮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扬子、于建宁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饭店承包经营协议》,将原告承租装修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街XX-XX号某某饭店楼上下130多平方米房屋及饭店设施、物品、证照交予被告,由被告对饭店进行承包经营管理。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接手饭店证照,还私自将饭店招牌更换成“一家人饭店”。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均无果。栖霞法院作出的(2010)栖霞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承包金补交及清偿某某饭店至2011年11月18日的水电、税费和拖欠的货款、债务及滞纳金、利息等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某某饭店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承包金1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承包经营某某饭店至2011年11月18日的水、电、税费和拖欠的货款、债务及滞纳金、利息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5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增加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核查、清偿因被告霸占某某饭店所造成的损失并移交饭店。被告陈家亮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2011年4月17日到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就不再经营该饭店,相关费用也没有产生。被告愿意支付到2010年12月止的承包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建宁、于扬子与被告陈家亮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承租装修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街XX-XX号某某饭店楼上下130多平方米房屋及饭店设施、物品、证照交予被告,由被告对饭店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被告陈家亮共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4月18日至8月17日的承包金合计人民币10400元。2011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栖霞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的承包金人民币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于建宁解除承包协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加之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协议解除承包协议或其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的承包金10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承包经营某某饭店至2011年11月18日的水、电、税费和拖欠的货款、债务及滞纳金、利息等损失,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因该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扬子、于建宁支付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的承包金人民币10400元。二、驳回原告于扬子、于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家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佩人民陪审员 陈爱武人民陪审员 张礼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