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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主文华与刘爱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文华,刘爱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主文华。委托代理人刘星涛。被告刘爱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希彬、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主文华与被告刘爱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刘爱永驾驶鲁Q×××××(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对行的原告主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主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责任。经查实,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行代理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刘爱永驾驶鲁Q×××××(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付册路劳模店子村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对行的原告主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主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爱永驾驶机观察不周、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爱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文华无责任。原告主文华伤后于2011年2月7日至2月19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10987.9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主国平护理;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50天。2011年4月2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原告主文华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文华所有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93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加盖有临沂市凯博锅炉铸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以正式其与护理人均系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198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爱永驾驶的鲁Q×××××(临时号牌)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刘爱永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永为原告主文华垫付26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刘爱永驾驶鲁Q×××××(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付册路劳模店子村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对行的原告主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主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爱永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5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109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58元、车损193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共计2440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文华各项损失共计22888元,剩余损失1521.99元由被告刘爱永赔偿,因被告刘爱永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无需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文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平安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主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爱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平安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