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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化纤毛坯布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核对双方往来账务。2010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靖峰在该对账函意见反馈表上签字确认双方账务核对一致,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15,999.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999.45元,逾期利息29,304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业务账目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5,999.45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靖峰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货款615,999.25元。嗣后,该款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林靖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对账函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靖峰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99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账函中被告已明确了欠款金额,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及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5,999.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被告绍兴县明冠箱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