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龙青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青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345号罪犯龙青生,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肄业,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青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2011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青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青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青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青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