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立峰,男,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为逞强,酒后与谢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窜至沂南县辛集镇榆林子村村委办公楼施工地,用砍刀将宗某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宗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谢某乙、何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酒后逞强,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电话中言语冲突后,与他人去被告人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范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