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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华经预谋,带何某某(在逃)及何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在逃),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矿物晶体一条街16号门面王国奇石馆,趁无人之机,以撬门的手段打开16号门面的卷闸门入室行窃,在周华的指点下,何某某等人将失主郑海放在该处的10块结晶石(连同红木底座)分两次用三轮车盗走,该10块结晶石价值人民币37000元。盗窃后,其中2块结晶石因在运送过程中破损被丢弃,其中3块结晶石在运送过程中被人发现被丢弃,其余5块结晶石藏于被告人周华的租房处。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结晶石8块。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华辩护其带公安人员提取赃物的情节是主动退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华经预谋,带何某某(在逃)及何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在逃),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矿物晶体一条街16号门面王国奇石馆,趁无人之机,以撬门的手段打开16号门面的卷闸门入室行窃,在被告人周华的指点下,何理德等人将失主郑海放在该处的10块结晶石(连同红木底座)分两次用三轮车盗走,该10块结晶石价值人民币37000元。盗窃后,其中2块结晶石因在运送过程中破损被丢弃,其中3块结晶石在运送过程中被人发现被丢弃,其余5块结晶石藏于被告人周华的租房处。案发后,公安人员找被告人周华了解情况,被告人周华否认、拒不讲事实真相,同日24时许公安人员接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矿物晶体一条街外号“地保”的电话,“地保”讲周华已讲出盗窃结晶石是他带人做的,愿意带公安人员到平山草场一出租屋提取盗窃的结晶石,公安人员接电话后赶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矿物晶体一条街“地保”和周华处,由周华带路提取了藏匿的五块结晶石。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盗结晶石8块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结晶石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郑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门面内的10块结晶石被被告人周华盗走;2、被告人周华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郑海的结晶石10块;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华的盗窃作案现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华盗窃失主的结晶石已追缴8块;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结晶石的实际价值;6、被告人周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华涉嫌盗窃被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外号“地保”电话称被告人周华愿意配合追缴赃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华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华予以从轻处罚。公安人员找被告人周华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周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被告人周华将盗窃结晶石的事告诉了“地保”,并且表示愿意带公安人员提取赃物结晶石,随后“地保”打电话通知公安人员提取了结晶石五块,该情节应认定为被告人周华配合追缴赃物,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主动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周华退赔人民币2500元给失主郑海。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