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严仓与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仓,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严仓,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董事科,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负责人:李旺,居民小组小组长。所在地:五华区厂口乡。原告严仓诉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阿纪鲁居民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小伦、桂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仓以及委托代理人董事科,被告阿纪鲁居民小组组长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仓诉称:2000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19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一年内如不能偿还,则用厂口老白河水库旁的土地永久性抵押给原告,若能偿还,该款的一年的利息为5000元,违约支付守约方总数10倍的违约金。厂口老白河水库旁的土地经法院判决归邓官桥所有,之后被告未重新划拨土地,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欠材料总款19190元,11年的利息55000元,违约金(材料总款的10倍)191900元,共计人民币2660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辨称:是邓官桥差原告的材料款19190元,不是被告差的,所以不应该由被告赔。是村里为了解决问题才与原告签协议,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这块地租给邓官桥,但是租金只收到几千元,邓官桥现在还差被告村民的做工钱,被告赔不了这么多钱,即使要赔偿,应由村代表决定,让全部村民知道。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严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抵押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2000年5月19日因欠材料款双方协商约定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方式;二、(2009)昆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已涉侵权被判归邓官桥所有。三、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是双方的真诚意思表示,并历届遵照执行;四、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把该土地抵押给原告后一直遵照执行,到被邓官桥诉讼判决归其后被告都一直诉讼邓官桥收回该土地履行给原告,可是终审都是归邓官桥所有;五、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在被告抵押给的土地投入43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只是证明严仓和这块土地有牵扯;对证据二、四不认可,因为村民不认可;对证据三认可,因为是前届村领导的答应的,但是责任不在我;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没有村上的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其真实性本院当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19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一年内如不能偿还,则用厂口老白河水库旁公路边的土地永久性抵押给原告,若能偿还,该款的一年的利息为5000元,违约支付守约方总数10倍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划拨土地,也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欠材料总款19190元,11年的利息55000元,违约金(材料总款的10倍)191900元,共计人民币2660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厂口老白河水库旁公路边的土地被邓官桥租用。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对欠款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9190元给原告,被告辨称自己未欠原告的钱,是邓官桥欠原告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5500元支付11年的利息,双方的抵押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日期: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1年5月10日止,时间一年。如一年内付清款项,甲方应付乙方利息款5000元,共计24190元,如果一年内付不清以上款项,甲方将老白河下基础场地位置的一切产权抵押给乙方”。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被告应支付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1年5月10日一年的利息款5000元,并不能推断出被告应按照5500元一年的计算方式支付11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年的利息合计5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无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无偿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款项,故被告应从200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900元。抵押协议的附则部分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款的10倍作为罚款”,按照通常理解,违约金与罚款并不能等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9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材料款19190元,利息5000元以及自200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19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仓材料款19190元和利息5000元以及200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190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5291元,由原告严仓承担4810元,由被告五华区厂口街道办事处新民居委会阿纪鲁居民小组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马正功审判员 桂 欣审判员 杜小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