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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495号原告: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2幢1104、2幢1105。法定代表人:杨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六安市梅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庆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六安新都会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和“六安新都会二期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六安新都会天街灯光工程及金商都踏步灯光工程。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初投入使用,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按双方达成的补充约定完工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底投入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在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付清,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后,被告仅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9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灯光工程款34782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005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安新都会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六安新都会天街1标段灯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8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二、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安新都会二期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六安新都会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956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三、承诺函,证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六安新都会天街1标段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前按照约定完成星光大道灯光工程的整改,同时被告应在灯具到货后支付30%的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毕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其余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四、请款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汇款14.4万元给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汇款15万元给原告,共计支付灯光工程款项294000元。五、税务发票,证明按照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安新都会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仅需出具收据。但被告付款14.4万元之后,一再要求原告代开发票,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0年2月8日代开了纳税额为29.4万元的税务发票,相应税款10054.8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纳税额为15万元的税务发票,被告已经收取了这张发票,却迟迟没有支付款项。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照片,证明天街星光大道灯光工程完工后,原告申请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拒不组织验收。但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和天街星光大道完工后,被告都已实际投入使用。七、视听资料,证明这个工程在试听资料形成时已经使用了10个月,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无异议,灯光工程是被告请的别家公司设计的,原告调试后要求被告验收,但是被告不验收。录音中说到偷走的五角星灯,说明被告方已在使用。被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履约不符合约定和承诺,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2、整个灯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3、原告的税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1、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新都会天街1标段灯光工程的设计、材料供应、安装、调试、保修,工期至2009年7月14日。2、原告安装的灯光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要求。3、约定付款方式。二、函告,至2009年8月6日,原告公司未能经常施工。证明合同在2009年7月14日还没有完工,存在违约行为。三、补充协议,同证据一证明2、3。四、律师函,证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方委托律师向原告方出具律师函,要示原告方对新都会天街1标段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五、承诺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对新都会天街1标段工程进行二次整改,并要求工期顺延到12月24日。原告方在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原告方一直未进行调试,被告有权拒绝付合同约定的5%的价款。六、律师函,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整改。七、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灯具经被告公司员工现场统计,存在大量不能使用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证明天街灯光工程实际效果与设计、安装效果的不一致,且有灯存在不亮的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灯光的设计、调试、安装等由原告方负责,变化效果与实际不一致,合同总价款暂定48万,最终双方未结算。原告方提出48万元不需提供发票是不合实际的,在工程结算后,必需要提供发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开发票。2009年11月31日是竣工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5600元是没有经过决算的,要在结算后才支付价款的95%。对附件的价格,原先一个金商都裙楼灯光工程,后又增加了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把两个灯光工程合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价格是在原先的基础上作了调整,价格双方认可,但工程总价是需经过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函不能证实的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在承诺函上承认了工期,也承认了灯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需整改,双方仍没有验收结算。对证据四的14.4万被告没有收到,对15万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承包方,应提供税务发票。对证据六,被告没有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星光大道的照片上仅能反应安装完毕,但是不能反应出原告安装的工程符合实际工程,也不能反应被告方在使用;金商都裙楼的照片反应灯有质量问题,颜色应是红色但中间有绿色,还有灯不亮。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不合法,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录音的时间不能证明已使用了10个月,300*300灯光拆除的事,U型灯带无法使用,公司说要不原告方自行拆除,要不我们拆,拆除涉及到费用,录音中对这个在协商。录音中陆经理的话是说灯光不能正常使用。钢化玻璃不能承重是无依据的,入口有障碍栏,车辆无法进入。五角星灯不能说明已在使用灯光工程,而仅说明灯被偷的现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按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我们只需在48万元内提供有效收据。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要求采购白色,我们只是按合同履行的。合同附件第13项要求也是白色。对证据二,原告到现在未收到函告。对证据三,同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被告提供律师函的依据。对证据五,原告只同意免费更换30套,验收合格后付9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观点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灯坏了是被告方使用的结果。对证据八,设计是被告请的别家公司设计,原告没有做设计图,只对部分灯光工程进行施工。灯不亮不是质量问题,是外因造成的。去年下半年才放置了障碍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六安新都会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和“六安新都会二期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分别为48万元及1956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六安新都会天街灯光工程及金商都踏步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工程决算总额的95%,同时向甲方(被告)提供至100%有效收据”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乙方(原告)检验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五日内组织人员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并亮灯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系统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大于10小时。”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初投入使用,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按双方达成的补充约定完工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底投入使用。二项工程合计工程款675600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3780元,余下工程款64182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内付清。被告方对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并于2009年12月29日汇款14.4万元给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汇款15万元给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另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48万元工程款,原告必须开具“有效收据”,补充协议约定195600元工程款,原告必须开具“有效发票”,原告在被告支付294000元后,为其开具的均是税务发票。随后因管理上的问题,该步行街不断有重车出入,致使地下灯多处损毁,被告因部分灯光损坏,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曾派人维修,但没能彻底解决问题。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扣除5%保证金后的347820元一直没有再付,至诉讼期间,该步行街仍有多处灯光因重车出入而损毁,现基本上处于非使用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六安新都会天街西区星光大道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和“六安新都会二期金商都裙楼及F楼南区踏步灯光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7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款10054.8元,因施工合同约定的48万元工程款,原告必须开具“有效收据”,补充协议约定195600元工程款,原告必须开具“有效发票”,现原告开具了294000元的税务发票,税务发票也是有效收据的一种,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称代开了税务发票是应被告要求,无证据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履约不符合约定和承诺,整个灯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等,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后期因原告管理不善,步行街不断有重车出入,致使地下灯多处损毁,但双方已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证金,原告应在保修范围内为被告维修损毁的灯具,被告不能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78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呈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