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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建松与蒋鸿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松,蒋鸿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谢建松。被告:蒋鸿泉。原告谢建松为与被告蒋鸿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松、被告蒋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松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新街弄口的一间两层楼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屋转让款为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分别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房的义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蒋鸿泉辩称:我的房子两边都是公房,当时房管部门把两边的房屋都列为危房,所以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而且当时我在仓促的情况下没有把3,300元的水电费等进去,故我现在要求原告补交我3,300元水电费给我。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蒋鸿泉从原绍兴县安昌供销社处购得位于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新街弄口的房子一间,该房系砖木结构,上下二层,建筑面积为51.89平方米,同年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契证。2009年5月20日,原告谢建松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000元,但对如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给被告房屋转让款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故要求原告再付其他费用显属无理,本院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建松与被告蒋鸿泉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