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丽娜、黄维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丽娜,黄维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93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郑丽娜,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乐清市。被告:黄维新,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丽娜偿还原告大唐贷记卡金卡透支款177065.04元(其中透支本金99061.02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32904.04元、卡违约金45000元、费用99.9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维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贷记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信用额度10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郑丽娜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方式与滞纳金一致;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年费60元/年。透支事实2011年6月10日起开始透支,期间陆续透支并还款,2016年1月21日最后一次预借现金49989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061.0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还款0.05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9061.02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4953.0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9067.9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061.0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预借现金费用99.98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9061.0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9061.02元×2%≈4953.05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黄维新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1年5月25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并在以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61.0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利息39067.9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906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4953.05元、费用99.98元;二、被告黄维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郑丽娜、黄维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书瑶审判员陈直生人民陪审员蔡红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天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