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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权江与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权江,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杜权江,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26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948944-7。法定代表人余彦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杜权江诉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权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巨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权江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日由被告招用,已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任职板房部,担任车板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没有参加社保。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勤勤恳恳、毫不懈怠,努力做好本职工作。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板房部调整为车间部,由原先的车板员变更为制衣工。原告对此感觉很诧异,也觉得很不服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属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因被告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而被迫和其解除劳动关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调整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支付原告2010年9、10月份工资各2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2500元/月×6个月×2倍),支付原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400元(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共68个月,2500元/月×12%×6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在仲裁的时候经过工资表核对,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688.69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辞退原告,实际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自动离职,属于过失性的辞职,所以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两者是替代关系,不能重复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作甲方(用人单位),原告作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乙方的岗位(工种)为板房,职务:车板员,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按生产进度要求完成样板的车缝工作,按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月基本工资770元,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成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2010年10月19日,被告要将原告调至车间工作,由计时工资转为计件工资,原告不同意,当日离开被告公司。同年10月25日,经原告申请,中山市沙溪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10月份工资各2500元,因调整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2500元/月×6个月×2倍),支付原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400元。2011年3月4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451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10月工资3132元,经济补偿金5066.07元,原告不服,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9、10月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2个月工资。原告在仲裁中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原告9、10月应发工资为3132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3132元计算,故认定原告2010年9、10月工资为3132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板房车板员,被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动需调动原告工伤岗位时,原告应予接受。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以上约定的原因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故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按工资表计算出来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88.69元,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故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88.69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6.07元(1688.69元/月*3个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致使原告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论是因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分别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20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9、10月工资3132元;二、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6.07元;上述两项,合计819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权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雷 珊